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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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在甲○○○○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冠王公司)擔任外務收費員,負責向客戶收取收視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連續多次將其向客戶 陳明鎗 等人收取之收視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元予以侵吞入己,供其個人週轉之用。
二、案經三冠王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業務侵占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三冠王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三冠王公司每月應收與實收金額異常報表十七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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