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35號再抗告人 曾鍬棒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甲○○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
字第378號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再抗告人於本院裁定後,復具狀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