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上訴人 歐汶 (原名 歐宜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歐汶有其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共同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洗錢罪刑(共3罪,均累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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