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上訴人 李明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李明臻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民國111年5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泛稱對本案件不服,上訴理由後補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宋松璟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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