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20號抗告人 李佩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佩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循抗告人所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酌經函詢抗告人,其就本件表示無意見,並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以及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現行刑事政策非僅在實現應報主義,更重教化
功能。又連續犯廢除後,回歸一罪一罰,定應執行刑時亦應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本質,以維刑罰之公平性。況過度之刑罰,使邊際效應遞減,不僅未必能達到刑罰目的,且將造成犯罪管理過度花費。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依上開說明,自應參考過往連續犯之量刑,原審未予審酌,其裁量權之行使實非妥適云云。
惟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裁定所定之刑,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5年6月),酌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亦未較重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較附表所示各罪總刑度(有期徒刑21年4月)已大幅減讓,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抗告意旨所指各情,乃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