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何東峻
高美萍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珮瑜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先全
高美松 上二人代理人 賴泓升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東峻(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美萍(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共同收養陳珮瑜(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東峻、高美萍願共同收養陳珮瑜為養女,而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聲請狀誤載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業由其法定代理人陳先全、高美松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聲請狀誤載為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中核字第012399號、第012394號、第012402號認證之證明書,及常住人口登記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在職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體格檢查表影本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何東峻為中華民國人民,收養人高美萍及被收養人陳珮瑜係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聲請人所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附卷可稽,故本件收養認可事件,應適用上開規定。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中核字第012394號認證之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為證,核與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且無我國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所列各款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1條(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需雙方自願)、第15條(收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等規定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依該基金會之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所為評估內容及建議:因收養人高美萍之輸卵管阻塞致難以受孕,且被收養人生母認被收養人為女孩而無撫育意願,而收養人夫妻之收養意願明確,且收養人之經濟狀況足以撫育被收養人成長無虞,並對於被收養人日後照顧已有規劃,又收養人高美萍於被收養人出生後,曾照顧被收養人兩個月,約略知悉被收養人之生活習慣及成長狀況等情,有該基金會所提出之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足參。又本院訊問收養人何東峻、高美萍,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委託之代理人賴泓升之結果:因被收養人係為收養人高美萍之姊姊的子女,而收養人均有去大陸看過被收養人,且收養人高美萍在大陸居住約三個月,至於被收養人生母曾向代理人曾泓生表示因其妹妹高美萍婚後未生育子女,且其原有二位子女,所以同意出養,有本件101年3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收養人夫妻因無法生育,而為滿足為人父母之情感,萌生收養子女照顧之想法,足認其收養動機尚屬單純,且收養人不論在人格特質、經濟能力等皆可提供陳珮瑜穩定健全之成長環境,復對於陳珮瑜往後來台之照顧、教育、管教等皆已有具體計畫,可見其對孩子之高期待與高承諾度;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陳珮瑜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