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 郭耀文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被告 高錦榮
翁清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 翁朝久
翁嘉嬅 翁素翁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高錦榮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代號P部分所示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履行期間為一個月。
二、被告翁清勇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代號M部分所示面積八五‧七八平方公尺、代號M1部分所示面積四一‧九七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三、被告翁清勇、翁朝久、翁嘉嬅、 翁素秋 、翁淑華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代號O部分所示面積一四‧六四平方公尺木造房屋、代號S、T、U、V、W、X1部分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叁佰元、新臺幣叁仟玖佰元、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為第一、二、三項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第一、二、三項所示之被告如以如附表一反供擔保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5、7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者,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現場勘驗後,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9日基於同一無權占有基礎事實,依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具狀追加翁朝久、翁嘉嬅、翁素秋、翁淑華為被告,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被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高錦榮、翁清勇(原尚請求與 萬何日妹高錦富翁進存高傳來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1,040元,嗣於100年6月9日具狀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高錦榮、翁清勇自收受上開繕本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另同日追加 萬正林林菊代 為被告,嗣對萬何日妹、高錦富、萬正林、林菊代、翁進存(誤載為 高進存 ,起訴前已歿)、高傳來先後於100年
6月9日、101年3月19日具狀撤回,且經被告萬何日妹、高錦富、高傳來同意,其餘被告收受上開繕本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本院卷二第36、37、58、
61、62頁),原告之撤回為合法。
四、原告原訴之聲明(一)對被告高錦榮請求「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44地號土地)之如複丈日期99年3月1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D部分磚木造房屋面積169.15平方公尺及P部分磚造廁所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對被告翁清勇請求「應將坐落64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號M部分木造房屋241.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對被告翁清勇、翁朝久、翁嘉嬅、翁素秋、翁淑華(誤載為 翁素華 )請求「應將坐落644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一所示代號O部分木造房屋面積14.64平方公尺及代號S、T、U、
V、W、X、Y、Z、Z1圍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101年3月19日具狀更正為(一)對被告高錦榮請求「應將644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二(即101年1月10日上測法字第2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P部分磚造廁所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對被告翁清勇請求「應將坐落64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M部分磚木造房屋
95.78平方公尺及代號M1部分磚木造房屋41.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三)對被告翁清勇、翁朝久、翁嘉嬅、翁素秋、翁淑華「應將坐落644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二所示代號O部分木造房屋面積14.64平方公尺及代號S、T、U、V、W、X1(下稱S~X1)圍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翁朝久、翁嘉嬅、翁素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644地號原為伊與 郭秀琴郭秀花許文和張耀弼 共有,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由原告取得附圖二所示代號a以外、面積395.79平方公尺之部分(尚未為分割登記,下稱原告裁判分割取得部分),詎原告裁判分割取得部分分別遭被告占有,並在其上建有房屋、倉庫等地上物使用,渠等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面積之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所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原狀予原告。
(二)為此聲明:
1、被告高錦榮應將坐落644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二所示代號P部分磚造廁所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2、被告翁清勇應將坐落644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二所示代號M部分磚木造房屋面積85.78平方公尺及代號M1部分磚木造房屋面積41.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3、被告翁清勇、翁朝久、翁嘉嬅、翁素秋、翁淑華應將坐落
644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二所示代號O部分木造房屋面積
14.64平方公尺及代號S~X1圍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高錦榮部分:被告高錦榮與其兄高錦富從小受嬸嬸扶養居住在如附圖一代號D所示之建物,因原來住家住不下,於50年間自費建築附圖一代號C建物,並在C建物較遠處之附圖P部分興建廁所:高錦榮則仍繼續住於D建物,D建物為何人所建已不可考。系爭土地原地主為 郭標 ,日據時期擔任當地保正,因感於 郭室 家族,有部分無後代而無人祭拜,因此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同為 郭氏 家族之人員,但約定需祭拜無嗣之郭家人,系爭土地即為其中之一,因當時被告等人之先人已在該處建屋居住,因此亦約定需讓被告先人使用,直到屋倒為止,故兩造先人顯有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被告翁清勇、翁淑華部分:附圖一代號M、O地上物為被告翁清勇之父親翁進存向他人頂讓購買,附圖一代號S-Z圍牆為翁進存所蓋,亡故後未分割遺產,僅由翁清勇居住於附圖一代號M建物單獨取得,其他則仍維持公同共有。
翁氏 族人居住多年,土地所有權人未曾表示反對,足證有默示翁氏占有使用,故兩造先人顯有借貸關係。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翁朝久、翁嘉嬅、翁素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644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郭秀琴、郭秀花、許文和、張耀弼按應有部分共有,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號裁判分割確定,由原告分得101年1月10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644地號a以外之部分、面積395.79平方公尺之範圍。
(二)644地號土地原告裁判分割分得部分之地上物,其位置、面積、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表一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遷讓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參)。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因644地號土地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號裁判分割確定取得附圖二a以外之部分、面積395.79平方公尺之範圍,為該部分之所有權人,又被告高錦榮、翁清勇、翁朝久、翁嘉嬅、翁素秋、翁淑華占用上開原告所取得部分之土地之情形,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被告占用之面積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2紙、現場照片3張、99年3月
1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101年1月10日上測法字第29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附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固定有明文,然被告高錦榮係因其嬸嬸之故而居住附圖一代號D建物,故被告高錦榮並非原附圖一代號D建物使用人之繼承人甚明,其以該建物與原告之先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主張有權占用附圖二代號P之廁所,即屬無據。
又依644地號(重測前為頂六段興化廍段62-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固足認定郭標於明治41年間即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6(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然被告高錦榮就原告之先人究係何人及該先人與郭標間有何約定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提出實據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附圖二代號P之廁所為被告高錦榮所有(見本院卷第38頁),附圖一代號C建物為被告高錦榮之兄高錦富所蓋,因該C建物之需要而再搭建附圖二代號P廁所(見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59頁),則附圖一C建物及因C建物所需之附圖二代號P廁所,顯非被告高錦榮之先人所興建,更無何兩造先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可言,因之,被告高錦榮抗辯因先人與原告先人就附圖二代號P部分亦有使用借貸關係等情,不足採信。
2、附圖二代號M、M1部分之磚造木屋(完整建物即附圖一代號M部分)為被告翁清勇之父翁進存向他人購買、代號S-X1圍牆為翁進存所蓋,嗣附圖二代號M、M1部分之磚造木屋由被告翁清勇因繼承分割單獨取得,另代號O木造房屋及代號S-X1之圍牆由被告翁清勇、翁淑華、翁朝久、翁嘉嬅、翁素秋因繼承而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214頁),惟被告翁清勇、翁淑華或被告翁朝久、翁嘉嬅、翁素秋就原土地所有權人有借貸關係之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附圖二代號S-X1之圍牆既為翁進存所搭建,此部分亦無提出有何取得原所有權人同意等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故渠等辯稱非無權占用土地,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錦榮拆除如附圖二代號P所示之廁所、請求被告翁清勇拆除如附圖二代號M、M1部分之磚造木屋、請求翁清勇、翁朝久、翁嘉嬅、翁素秋、翁淑華拆除如附圖二代號O部分之木造房屋、代號S~X1之圍牆,並均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拆遷之房屋部分非立時可就,需有稍長之時間始克履行等情,就拆除附圖二代號P部分則僅為廁所,與房屋無直接關係,爰就有關拆除房屋返還土地部分(含圍牆部分),均酌定其履行期間為3個月,就拆除附圖二代號P廁所返還土地之部分定其履行期間為1個月,併此敘明。
八、原告、被告高錦榮、翁清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金額准許之,併依依職權宣告被告翁朝久、翁嘉嬅、翁素秋、翁淑華供相當擔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一┌──┬────┬─────┬───────┬───────┬────┬────┐│編號│附圖代號│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面積│訴訟費用│反供擔保│││││││比例│金額│├──┼────┼─────┼───────┼───────┼────┼────┤│1│附圖二M│磚木造房屋│翁清勇繼承取得│85.78平方公尺│88/100│562,100│││附圖二M1│││41.97平方公尺││元││││││(合計127.75平││││││││方公尺)│││├──┼────┼─────┼───────┼───────┼────┼────┤│2│附圖二P│磚造廁所│高錦榮│2.71平方公尺│2/100│11,924元│││││││││├──┼────┼─────┼───────┼───────┼────┼────┤│3│附圖二O│木造房屋│翁清勇、翁朝久│14.64平方公尺│10/100│64,416元│││││、翁嘉嬅、翁素││(翁清勇││││││秋、翁淑華繼承││、翁朝久││││││取得││、翁嘉嬅││├──┼────┼─────┼───────┼───────┤、翁素秋│││4│附圖二│圍牆│翁進存所蓋,│圍牆│、翁淑華││││S、T、││翁清勇、翁朝久│(面積不另計算│共同負擔││││U、V、││、翁嘉嬅、翁素│)│)││││W、X1││秋、翁淑華繼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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