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告訴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被告A男上列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0000甲000000(綽號 小魚 ,姓名年籍均詳卷),以被告即其父A男(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B,姓名年籍均詳卷)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100年度偵字第3570號),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再議為無理由駁回(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告訴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上揭所為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採信被告之辯詞「因伊與其妻離婚,為爭取
女兒監護權之故,伊妻家人唆使才有這些案子等語」,認定被告未涉犯告訴人指稱之強制性交等罪,惟查本案係在民國100年4月,由0000甲000000即告訴人二姐首先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案遭被告性侵,而開始進行相關的調查及偵辦程序,於99年8月間,告訴人遭原住處(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偏僻村落)之鄰居 黃朝鏞 多次強制性交,因告訴人及母親皆為輕度智能障礙,嘉義縣政府社會處緊急安置告訴人,因告訴人居住環境不安全,告訴人之阿姨協助乙○○○○協同子女約於99年8月中、下旬遷至嘉義市居住,被告則仍住於竹崎鄉原住處,至99年11月間,0000甲000000主動表示要回竹崎原住處與被告同住,乙○○○○莫可奈何,只好順著0000甲000000之意願,而被告經常有毆打乙○○○○之行為,且未負擔家庭經濟,雙方因而於100年3月11日協議離婚,雙方所生4名子女,被告不願實際照顧不願監護,全由乙○○○○監護,有戶籍謄本為證,0000甲000000係於返回竹崎原住處住約半年後之100年4月,自己1人至竹崎分局報案遭被告強制性交,因0000甲000000未成年,警方才通知乙○○○○到場協同製作被害人筆錄,乙○○○○於斯時才得知被告竟對女兒做出人神共憤的事,乙○○○○又自曝被告也曾對告訴人性侵,伊有親眼目擊,告訴人因而在0000甲000000報案後2天,在竹崎分局對被告提告,是以,告訴人提告在後,乙○○○○與被告離婚在先,被告離婚時並無監護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告訴人母親家人案發前不知被告的惡行,何來因離婚爭奪監護權,唆使告訴人提告之可能!被告辯詞漏洞百出,與卷內證據相互矛盾,不起訴處分書竟加以採信,顯已違背證據法則。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針對「被告是否曾對告訴人性交一節
」論述如下「告訴人證稱:某日晚上伊發現0000甲000000不在1樓睡覺,就上樓去找0000甲000000,伊上樓打開門後看到被告對0000甲000000性侵害,伊就告訴媽媽,第2次是伊在1樓房間看到被告對0000甲000000性侵」,此段記載究竟是論述告訴人之受害經過或是0000甲000000之受害經過?無法從前後文得以查知,蓋若是前者,依0000甲000000之警詢供述,0000甲000000並未親自目擊被告對告訴人性侵,若是後者,則被告是否有對0000甲000000性侵,與被告是否曾對告訴人性交一節無關連性,無法做為被告有無涉案的認定,原檢察官何必多此一舉贅述!原檢察官顯未詳細瞭解告訴人的供述,實有重聽警詢錄音帶,以明告訴人實際供述內容之必要,此段論述不僅是代號誤植,亦有不符論理法則之違法。
㈢告訴人於警詢供述「係於93年間某日,被告對 伊性 侵2次,
第一次當時伊在2樓房間……第2次是晚上,伊在(2樓房間)玩玩具,被告和前次一樣對 伊性侵 ,媽媽開門進來有看到」,而乙○○○○則證稱「伊某日早上要到1樓房間叫0000甲000000起床,看到被告的陰莖碰觸到0000甲000000背後」,告訴人受害係發生在93年,當時告訴人不過就讀小學3年級,辨識能力尚屬薄弱,多年後敘述此一受害經歷,難免有記憶不清之處,自難因2人在地點及時間說法略有差距,就謂其證詞不可採信,何況2人所述相佐之因,是否係因敘述事件的歷程時間點不同所致。再者,本來告訴人沒有主動對被告提告,若非乙○○○○主動提到此不堪往事,告訴人根本不知要提告,又怎會無中生有誣賴自己的父親?原檢察官謂告訴人與其母就被告對告訴人性交之時間及地點均迥異,且難認屬記憶上之細節性錯誤,其採證未考量案發日已久遠、告訴人當時尚屬稚齡及其提告之緣由,實有偏頗之虞。
㈣告訴人受害時年僅9歲,報案時未滿16歲,且經智能鑑定屬
輕度智能障礙者,據社工輔導報告記載「案主個性內向害羞,對案情會轉述給社工瞭解,但對自我的情緒表達能力有限」、「社工提出問題時需以白話並放慢講話速度,案主可理解並正確回答,但無法對較深層、進階之情感做描述」、「另案主遇到某些問題會表示其無法回答或不知道如何回答,有些問題構句較為複雜,案主則表示無法理解」、「前半小時專注力較佳,但後面可能會沈默不語,專注力有限」,既然告訴人有心智上之缺陷,表達、理解、專注力非可比一般常人,偵查中應可使用偵訊娃娃協助告訴人理解偵訊問題,或透過社工溝通,使告訴人卸下心防,願意陳述,原檢察官僅因一次傳訊,告訴人未當庭陳述,即未再就告訴人受害情節加以究明,也未傳訊曾目擊告訴人受害經過的0000甲00000
0、乙○○○○,確認其等之證詞,並使其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等同就最基本的告訴事實尚未獲得掌握及確認,竟反倒相信被告所辯:係因乙○○○○家人為了監護權及離婚,逼告訴人為不實指控,遽為不起訴處分,其偵查手段實有本末倒置之虞。
㈤證人0000甲000000於警局所述「我有看到小魚遭父親兩次性
侵害」、「……在小魚讀國小三年級時(約93年)在嘉義縣竹崎鄉住家,某日晚上我發現小魚為什麼不跟我們睡1樓,而要睡2樓房間,所以我便上樓找小魚,….」、「我看見當時小魚的衣服被掀開裸露上半身,內褲被脫下來,爸爸穿著上衣但是沒穿褲子,我當時看見父親壓在小魚身上,父親的陰莖插入小魚的陰道內,……我怕被爸爸看到所以就趕快下樓去了」、「我只記得是我升國小五年級(約94年)約春天期間的某日傍晚,在嘉義縣竹崎鄉住家,……發現小魚當時躺在一樓房間睡覺,父親正準備要脫小魚的上衣,但是尚未脫下小魚的下褲,……我看到爸爸穿著白色無袖汗衫與內褲,我看到爸爸掏出陰莖插入小魚陰道內,當時小魚已被驚醒,但不敢叫出來……」、「(問:爸爸對小魚性侵害是否有喝酒?)爸爸第1次對小魚性侵害時,因我躲在門縫,我不清楚他有無喝酒,第2次我看到當時爸爸一副醉醉的樣子,我有聞到酒味,所以應該有喝酒」,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地點、時間、次數、被告喝酒後侵害等情節大致相同,且告訴人處女膜有陳舊性傷痕,告訴人及證人0000甲000000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無不可採信之處。至於原不起訴書謂「告訴人及0000甲000000與被告之妻3人所供述被告對告訴人性交之地點(1樓房間?2樓房間?)迥異,且前開相佐之處,難認屬記憶上之細節性錯誤,……」,此部分0000甲000000在警訊中已有說明「(問:為何小魚在警訊筆錄中陳述遭性侵地點係在2樓?)因為他年紀小,可能記不清了,而且我跟小魚睡覺的房間也常在1、2樓換來換去,媽媽睡哪裏我們就跟著睡哪裏,因為當時爸爸比較常去山上,所以他回家時,媽媽才會跟他睡一間」,檢察官就已出現在偵卷的證據,未再傳訊證人就所述歧異之處詳加勾稽比對,如何能認定「證人所述相佐之處非屬記憶上之細節性錯誤」?其不起訴之裁量權顯違背論理法則。
㈥乙○○○○在警訊中證稱:「(問:你於何時地看到你三女
兒遭性侵害?)約在他國小三年級,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時間係某日早上,在嘉義縣竹崎鄉住家,該建築物係水泥
1、2樓建築,因為我們睡覺的房間不一定,但是那天早上我到1樓的房間要去找我三女兒叫她起床上學,發現到門沒有關,我開門進去…我看見我先生有穿褲子但是露出小鳥(陰莖)碰觸三女兒背後的身體,我三女兒當時係側睡,有穿衣服但褲子已被我先生脫至膝蓋,然後我看見時立即罵他『你怎會對自己的女兒這樣,你怎麼對得起自己的良心,你不能再這樣,…』……」,所述與告訴人陳述被告第2次對伊強制性交經過大致相同,又乙○○○○係在證人0000甲000000自行報案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於警方通知到場協同製作被害人筆錄時,乙○○○○才說出被告也曾對告訴人性侵,伊有親眼目擊,告訴人因而在0000甲000000報案後2天,在嘉義市警察局婦幼隊對被告提告,整個提告過程出於偶發,告訴人及乙○○○○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㈦告訴人於警詢供述:「(問:爸爸總共幾次對你性侵?最後
一次時間及地點為何?)後來還有1次,共計兩次。地點也是2樓我與二姐住的房間,時間也是在我國小三年級……只記得也是晚上」,告訴人受害係發生在93、94年間,當時告訴人辨識能力尚屬薄弱,多年後敘述此一受害經歷,難免有記憶不清之處,告訴人與其母就受害事件時間說法略有差距,應係因敘述事件的歷程時間點不同所致,地點則應以證人0000甲000000及乙○○○○所述「1樓房間」為準,檢察官未經傳訊告訴人及乙○○○○,就認定其證詞之歧異難認屬記憶上之細節性錯誤,其不起訴之裁量權顯違背論理法則,請准予交付審判。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四、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偵查卷內證據觀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被前妻及其他家人逼離婚,伊不知道前妻為何要跟伊離婚,伊沒有對0000甲000000性侵害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第1次如何對告訴人性交乙節: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記得爸爸對伊第1次性侵害是約在
93年國小三年級放學後某日晚上,伊只記得是夏天,地點是在嘉義縣竹崎鄉家裏伊與二姐睡的房間。伊當時與二姐共同使用2樓的後面房間,爸爸與媽媽同住1樓房間,大姊與弟弟同住2樓的前面房間。當時伊在房間裏躺在床上睡覺,二姐不在房間裏,在客廳看電視,爸爸開門進來伊的房間,伊醒來時發現爸爸掀開被子躺在伊的床上,他沒有脫掉伊的衣服,用手從衣服下擺伸進去摸伊的胸部,接著爸爸脫掉伊的長褲及內褲,用手摸伊的陰部,然後爸爸脫掉長褲跟內褲後,從上方壓住伊用小鳥(指陰莖)插入伊的陰道等語。
⒉證人0000甲000000於警詢時證稱:在伊讀國小四年級的時候
,小魚讀國小三年級時(約93年),在嘉義縣竹崎鄉住家,某日晚上伊發現小魚為什麼不跟我們睡1樓,而要睡在2樓房間,所以伊便上樓找小魚,當時門係半掩狀態(開個小縫),後來伊打開門便看見爸爸對小魚性侵害,伊看見當時小魚的衣服被掀開裸露上半身,內褲被脫下來,爸爸穿著上衣,但是沒有穿褲子,他壓在小魚身上,陰莖插入小魚的陰道內,伊怕被爸爸看到所以就趕快下樓去了,伊下樓去找媽媽跟她說這件事,等到爸爸下樓後,媽媽就跟爸爸口頭警告不能這樣,爸爸並無講話反應等語。
⒊就性交過程,告訴人證稱被告沒有掀開她的上衣,證人0000
甲000000證稱被告有掀開告訴人的上衣,2人證述不一致。證人0000甲000000證稱有告知乙○○○○被告對告訴人性交,惟遍觀乙○○○○警詢筆錄,乙○○○○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證人0000甲000000有告知上揭情事,衡以證人0000甲000000若有告知乙○○○○此事,乙○○○○理應印象深刻,當無可能未於警詢時證述此事,是告訴人、證人0000甲000000及乙○○○○之證述不符,尚難以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性交。
㈡關於被告第2次如何對告訴人性交乙節: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爸爸第2次對伊性侵害與第1次性侵害
時約隔一個禮拜,也是在伊國小三年級,只記得也是晚上,地點也是2樓伊與二姐住的房間,當時伊在房間的床上玩玩具,爸爸進來房間也是跟第1次一樣對伊性侵害,伊當時有跟爸爸說:「走開」,爸爸也沒什麼反應,持續對伊性侵,媽媽開門進來看見爸爸對伊性侵,媽媽就對爸爸說:「你不能對女兒這樣」,爸爸就停止動作穿好褲子走出房間等語。⒉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看到1次伊先生對伊三女兒
0000甲000000性侵害,約在她國小三年級,時間係某日早上,在嘉義縣竹崎鄉住家,該建築物係水泥1、2樓建築,我們睡覺的房間不一定,那天早上伊到1樓的房間要去找伊三女兒叫她起床上學,發現門沒有關,伊開門進去便發現伊先生對伊三女兒性侵害。伊看見伊先生有穿褲子,但是有露出小鳥(指陰莖)碰觸三女兒背後的身體,伊三女兒當時係側睡著,有穿衣服但褲子已被伊先生脫至膝蓋,然後伊看見時立即罵他:「你怎麼會對自己的女兒這樣?你怎麼對得起自己的良心?你不能再這樣,不然伊就要報警了。」伊先生並無表示任何話語,就在這時候伊三女兒醒過來等語。
⒊證人0000甲000000於警詢時證稱:伊只記得是伊要升國小五
年級(約94年)約春天期間某日傍晚時,在嘉義縣竹崎鄉住家,當時伊要從1樓穿越房間去上廁所時,發現小魚當時躺在1樓房間睡覺,父親正準備要脫小魚的上衣,但是尚未脫小魚的下褲,當時爸爸沒有發現伊有看到,伊就去上廁所了,等伊上完廁所出來經過一樓房間時,伊看到爸爸穿著白色無袖汗衫與內褲,掏出陰莖插入小魚陰道內,當時小魚已被驚醒,但不敢叫出來,伊因為害怕,便跑到外面等語。
⒋告訴人、證人0000甲000000、乙○○○○之上揭證述不符,無法以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性交:
⑴就性交之時間,告訴人證稱係晚上,乙○○○○證稱係早上
上學前,2人證述矛盾。就性交之地點,告訴人證稱係2樓後面房間,乙○○○○證稱係1樓房間,2人之證述相歧異。就性交過程,告訴人證稱當時在房間玩玩具,其有口頭拒絕被告,乙○○○○證稱告訴人在睡覺,2人證述不一致。
⑵就性交之時間,告訴人證稱係國小三年級,證人0000甲00000
0證稱係國小四年級,2人證述矛盾。就性交之地點,告訴人證稱係2樓後面房間,證人0000甲000000證稱係1樓房間,2人之證述相歧異。就性交過程,告訴人證稱當時在房間玩玩具,其有口頭拒絕被告,此次乙○○○○有發現,證人0000甲000000證稱告訴人在睡覺被驚醒,並未證述乙○○○○有發現,2人證述不一致。
㈢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僅能證明告訴人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惟處女膜破裂之原因又非僅性交一端,不能證明其破裂之時間、原因,尚難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性交之證明。且告訴人於偵查時就被告如何對其性交之細節均拒絕供述,有100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性交。
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乙○○○○及證人0000甲000000之
指證,尚難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其等證述,即遽論被告有利用權勢性交、強制性交或其他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唐一强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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