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被告楊恒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101年度嘉簡字第1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旁水利地飼養流浪犬黃狗1隻,其雖預見未將其飼養之犬隻施以適當管理,該犬隻可能因此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造成侵害,卻率認不致發生對他人侵害之結果,未施以適當管理而任令其飼養之黃狗自由活動。適有甲○於民國100年
8月18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乙○○上開住處前,其所飼養之黃狗竟上前追趕甲○之機車,並以犬牙劃過甲○之左小腿,致甲○受有左小腿表淺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楊恆志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40至4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撿了2隻流浪狗,1隻是黃狗,1隻是黑狗,平常飼養在房屋旁邊1塊水利地上;平常黃狗係由伊未成年女兒照料,但如黃狗沒有管好,伊要負最大的責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平常都有將黃狗拴好,伊於案發時不在家,並不清楚是否將黃狗拴好;如果機車聲音太大,一般狗都會追上去,但這是偶爾,伊黃狗追上去從來沒有咬過人;告訴人甲○小腿傷勢看起來是像是毛筆畫1撇,也有一點圓圓的,也像是開水燙到粉紅色,伊覺得很奇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機車經過被告上開住處,為被
告所飼養之上開黃狗追趕,並遭上開黃狗以牙劃過左小腿,致其受有左小腿表淺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於上開時間、地點,下班從外面騎機車返家,經過被告上開居所前,被告所飼養黃狗突然衝出來追伊,伊放慢車速騎過去,黃狗以牙齒劃過伊左小腿,導致伊受有上開傷害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其上均載有「Leftlower
legsuperficialwouldduetodogbite」等說明,此均有該院100年8月19、26日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倘如告訴人係刻意誣陷被告,衡以常情,告訴人僅須前往嘉義長庚醫院診療1次即可取得傷勢就診醫療證明,無須分別2次前往就診,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屬非虛。此外,另有嘉義長庚醫院100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照片3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10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稱:如果機車聲音太大,一般狗都會追上去,但這是偶爾,伊黃狗追上去從來沒有咬過人;告訴人小腿傷勢看起來是像是毛筆畫1撇,也有一點圓圓的,也像是開水燙到粉紅色,伊覺得很奇怪云云,均非可採。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5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係上開黃狗之飼主,業據其供述如前,則被告即應負有按上開規定防止其所飼養之黃狗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再者,被告平日即未將其所飼養之黃狗予以妥善拴緊,或為其他避免黃狗侵害他人之防護措施,而任由黃狗於其上開住處附近自由行動一情,業據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只要伊騎車經過,都會被被告所飼養的狗追,已經被追4次,本件是第5次等語無誤(見偵卷第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所提出之本案發生後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略為:畫面裡面可以看到黃狗、黑狗沒有上狗鍊,會於住家的附近跑來跑去,黃狗、黑狗會到一家院子前面張望,有接近住家的院子,狗有進入院子,黑狗有進到院子裡面,有許多盆栽內側,接近的時候,有1個女士會去趕狗,女士出來趕狗,狗就會跑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平日即無將其所飼養犬隻妥善拴緊,或為其他避免犬隻侵害他人之防護措施,而任由犬隻於其居所附近自由行動一節,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平常都有將黃狗拴好,伊案發不在家,並不清楚是否將黃狗拴好云云,核無足取。又動物具有與生俱來之攻擊或防衛本能,縱使再為溫馴或經過訓練之動物,在特定情狀下,均有可能萌生獸性,而具有攻擊性。復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黃狗是流浪狗,後來被伊收留,起先伊有牽著散步,後來就讓黃狗自己出去,伊有訓練過,伊的狗不會咬人;黃狗追上機車從來沒有咬過人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確能預見所飼養之上開黃狗可能具有攻擊性,遂先以牽繩散步、適當訓練等方式飼養,進而其主觀上確信其黃狗不致侵害他人後,方放任黃狗自由行動。準此,被告身為飼主,客觀上更無不能防止之情事,卻未為防止上開黃狗侵害他人之積極舉措,自應認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被告應能預見未適當管理犬隻,該犬隻任意活動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傷害,竟認為其犬隻已經訓練,而放任其自由活動,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過失論。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又係被告因上開過失未適當管理、約束其所飼養之上開黃狗所致,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自有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身為上開黃狗之飼主,本可預見黃狗對於他
人之攻擊性,而理應為適當之管理、約束,防止侵害他人身體之可能,竟率認上開黃狗經過訓練,確信不致侵害他人身體,任令自由行動,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進而追咬,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是被告上開未防止其犬隻侵害他人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自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上開罪行,並審酌考量被告因疏未看管飼養犬隻導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審判決誤載為後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雖應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訊迄今,均不適當管理犬隻,造成犬隻四處排放排泄物,甚至再度進入告訴人家中,致告訴人不堪其擾,時時恐懼,被告犯後迄今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上開各項情狀綜合考量,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自難以被告本案發生後仍未適當管理犬隻為由,而認係違法失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與告訴人談和解,告訴人請伊包6600元的紅包,並且賠償1台新的抽油煙機,伊都願意接受,只是告訴人另外所提和解條件如要伊幫忙鋪設車庫地板磁磚、屋頂隔熱磚等等,伊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而對上開4和解條件告訴人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0頁)。是由上開和解過程以觀,被告僅係因告訴人另提出與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關之鋪設磁磚、隔熱磚等和解條件,以致無法成立和解。且由被告同意賠償之範圍以觀,應可推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本件之傷勢或驚嚇,非無彌補、歉疚之意,而無告訴人所指被告迄今顯無悔意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審上開量刑,應稱允洽,上訴人以上開情詞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周欣怡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