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 羅茂賢
羅浚峯 原名 羅振唐 . 羅燕玲 羅靖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 羅正雄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 受告知人 林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地目田、面積三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0‧0一七五公頃由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A部分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附圖B部分、面積0‧00七七公頃,由原告取得,並按分割後B部分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附圖C部分、面積0‧00五三公頃,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者,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⑴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號(下稱系爭土地)、99-3地號、99-4地號、99-21地號、99-39地號、99-41地號、99-47地號准予合併分割;⑵被告應就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由原告管理;⑶被告應自嘉義市○○路○○巷○號(整編為嘉義市○○路○○○巷○號)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救第2、3項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如下所示訴之聲明,並撤回對坐落嘉義市○○路段○○○○○號、99-4地號、99-21地號、99-39地號、99-41地號、99-47地號等6筆土地合併分割及上開第⑵⑶⑸項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80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地目田、面積三0五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可稽。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因被告使用之範圍超過其應有之權利,多次洽談分割未果,爰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0年11月28日)所示,為此依民法第824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代號A部分之道路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代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代號C部分分歸被告取得。(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
(二)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A所示之柏油道路、彌陀路210巷道,並有如附圖代號B範圍所示之鐵骨磚造一層店鋪建物、附圖代號C範圍所示之鐵骨磚造二層住房建物,東北邊連接彌陀路,且北側有一處鋪設柏油路由北向南延伸至兩造另共有之嘉義市○○路段○○○○○號土地,有本院於100年4月12日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49~54、71頁),而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如100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
100年11月28日),則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附圖B部分由原告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C所示部分由被告取得,兩造並同意依分割後之現有狀況,不再找補(見本院卷第181頁),是本院考量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位置、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羅燕玲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林世文,而抵押權人林世文同意分割分割後僅存在於原告羅燕玲所分得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47頁),是系爭土地分割後,上開抵押權人林世文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羅燕玲分割後所取得之部分,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係屬共有物分割訴訟事件,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始為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一
┌────────────────────────────────┐│土地:嘉義市○○路段○○○號,地目:田,面積305平方公尺│├─────┬───────┬────────┬─────────┤│共有人│分割前原應有部│分割後B、C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比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A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羅茂賢│八分之一│B部分四分之一│八分之一│├─────┼───────┼────────┼─────────┤│羅浚峯│八分之一│B部分四分之一│八分之一│├─────┼───────┼────────┼─────────┤│羅燕玲│八分之一│B部分四分之一│八分之一│├─────┼───────┼────────┼─────────┤│羅靖勛│八分之一│B部分四分之一│八分之一│├─────┼───────┼────────┼─────────┤│羅正雄│二分之一│C部分全部│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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