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建華被告王安石(原名王宗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字第2812號、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建華因被告王安石違反公司法案件(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案部分已判決確定,然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6號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即91年度偵字第25181號),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於92年9月17日提出50萬元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而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二)因被告之戶籍地於108年1月8日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是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於109年5月間以執行傳票向被告前 陳明 之居所為送達,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仍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嗣經檢察官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為憑。又依警員至被告上開居所拘提未果之報告書所載,查訪結果為被告未實際居住在該處,堪認被告於聲請人送達執行傳票之際,實有應送達之住所及所在地不明情事,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然遍閱全卷並無聲請人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故聲請人對被告之合法送達程序即未完備,尚難遽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是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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