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刑補字第26號補償請求人 施呈林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甲○○以其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羈押禁見40日,嗣後經本院當庭釋放,故請求刑事補償等語。惟綜觀其聲請狀,並未依首揭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正本(如經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之判決書)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自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請求補償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