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070號聲請人 史美琦 即財團法人陽明海運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陽明海運文化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陽明海運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陽明海運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至13條、第16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配合財團法人法施行,本會於109年5月22日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為此,聲請變更章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業據提出文化部109年8月5日文綜字第1093036573號函、相對人第6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前章程、修正後章程、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在卷為憑。其中修正章程第5至10條,核屬董事資格及職權行使相關規範;另第11條為執行長職權、第12條為會計事項、第13條為盈餘分配禁止、第16條為法人解消清算程序及剩餘財產歸屬,均堪認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第1至2條、第4條、第15條、第17至18條乃法人名稱、業務項目、主事務所地址及得設立分事務所、法人登記變更事項、章程未盡事宜遵從之法令、章程施行等事項,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本院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章程第3條及第14條,均為規範該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其中第3條明訂「前項財產之保管運用方法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第14條另明訂該法人財產保管及運用規範,細查其第14條自訂之財產之保管及運用規範與財團法人法之規範並未全然相同,章程亦未明文規範兩者衝突時優先適用之順序,是此2條條文之試用上存有窒礙,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涉有重大影響,其變更本院不予准許。有待本件法人董事會再行釐清,並經法定程序做出調整後,再依法聲請變更。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范國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