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52號聲請人黑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成達 相對人 李建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47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同上。│├─────────┼──────────┼──────────────────┤│第二審鑑定費│5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65,37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9,347元││計算式如下:││⑴第一審部分確定:相對人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請求職加獎金6,000元部分未上訴,而為││部分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55元。(即4,470元-4,415=55元)││⑵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5,320元(即4,415元+10,905││元)。││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53元。(即15,320元×1/100=││153元)││⑶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9,500元。│
兩相抵銷後,聲請人仍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9,347元。(即49,500元-153元=49,3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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