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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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聖璠選任辯護人陳冠宇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許哲維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明賢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7370號、109年度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聖璠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哲維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明賢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6、40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許哲維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柳聖璠、許哲維、黃明賢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
距柳聖璠有意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販賣以賺取高額獲利,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羽 」、「影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柳聖璠上網搜尋如何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資訊,復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附近某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子」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33、
34、37、38、39、47、48、49以外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2-氟-去 氯愷 他命(於108年11月15日公告,新增為第三級毒品)及製毒工具,繼由柳聖璠、「黑羽」、「影子」謀議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地點與時機,又柳聖璠於10
8年9月29日,分別指示對於柳聖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事知情之許哲維、黃明賢,令其等須依柳聖璠之指示行動,許哲維、黃明賢即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下述方式參與柳聖璠製造毒品計畫。
二、柳聖璠、「黑羽」「影子」議定於108年9月30日開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以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麗星花園汽車旅館做為製造毒品之處所,「影子」則依計畫於當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與製毒工具,前往麗星花園汽車旅館,以「 劉帥成 」之名義登記住宿108號房後,旋將所載運之前開物品搬運至2樓房內,柳聖璠再指示許哲維至麗星汽車旅館與「影子」會合,許哲維即於當日下午3時38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麗星汽車旅館108號房,接收房間鑰匙並等待被告柳聖璠下一步指示,「影子」則於當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離去,期間柳聖璠另指示黃明賢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某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與其會合,黃明賢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搭載柳聖璠,渠二人並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添購製造第三級愷他命所需、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之電磁爐及電扇後,再前往桃園市○○區○○路○○○○號附近某處,與於當日下午5時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自麗星花園汽車旅館赴往該處之許哲維會合,並由許哲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柳聖璠、黃明賢前往麗星花園汽車旅館108號房,三人抵達該房後,許哲維即指示黃明賢將前開電磁爐、電扇搬運上樓。待原料與工具均備妥後,柳聖璠即在上開108號房之2樓,以將2-氟-去氯愷他命與醋酸乙酯以固定比例調和後加熱至攝氏60至80度,加熱過程中以滴管滴入鹽酸,並以試紙檢測達PH值4左右,待混合後將燒杯內液體以漏斗過濾出粉末體,之後將粉末體倒回醋酸乙酯中再加熱溶解後,再倒入盤子上乾燥,其後置於新燒杯以1比2之比例加入酒精,再用黑金爐加熱至攝氏45至50度,最後將混合物倒出放置冷卻結晶之方式,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許哲維、黃明賢則在旁從事自己之事務,均未實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另黃明賢並曾依柳聖璠之指示外出購買飲食,而許哲維則將柳聖璠先前給予之4,000元中之1,980元,給付房間費用,剩餘之款項則作為許哲維之報酬。嗣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執行臨檢見前開108號房出入複雜且飄散濃重化學氣味,旋即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當場逮捕柳聖璠、許哲維及黃明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柳聖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尚未製造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即為警破獲而僅止於未遂。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柳聖璠、許哲維、黃明賢與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68頁),且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6至22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柳聖璠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0頁),被告許哲維、黃明賢對於其等幫助被告柳聖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亦均供承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0頁),惟被告柳聖璠仍矢口否認係與「黑羽」、「影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辯稱:伊係一人計畫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與「黑羽」、「影子」共謀。房間內的製毒原料與工具是伊搬進去的,但伊已經忘記搬運的細節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柳聖璠辯稱:被告柳聖璠本案製造毒品行為與「黑羽」、「影子」均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柳聖璠欲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販賣以獲取高額利益
,自行上網搜尋製造愷他命之資訊,並於108年9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附近某停車場,以38萬元之價格向「矮子」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33、34、37、38、39、47、48、49以外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2-氟-去氯愷他命及製毒工具,嗣被告柳聖璠於108年9月29日分別指示知情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事之被告許哲維、黃明賢需依其指示行動;復於108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被告柳聖璠令被告黃明賢至新北市中和區某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與其會合,被告黃明賢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搭載柳聖璠,渠二人並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添購製造第三級愷他命所需、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之電磁爐及電扇後,再前往桃園市○○區○○路○○○○號附近某處,與被告許哲維會合,並由被告許哲維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柳聖璠、黃明賢前往麗星花園汽車旅館108號房,三人抵達該房後,被告許哲維即指示被告黃明賢將前開電磁爐、電扇搬運上樓;待原料與工具均備妥後,被告柳聖璠即在上開108號房之2樓,以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記載之方式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許哲維、黃明賢則在房內從事自己事務而未實行製造毒品行為,被告黃明賢並曾依被告柳聖璠之指示外出採買飲食,被告許哲維則將被告柳聖璠先前給予之4,000元支付房間費用,剩餘款項則作為被告許哲維之報酬,嗣被告柳聖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警員臨檢而及時破獲等事實,分別經被告柳聖璠(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7至23頁、第249至253頁、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95至99頁、第405至406頁、他字卷第157至159頁、本院聲羈字第634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6至5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4至71頁、第86至89頁、第220頁)、許哲維(見偵字第27370號卷一第38至44頁、第233至
236頁、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129至137頁、第153、15
4頁、他字卷第139至142頁、第147至149頁、本院聲羈字第634號卷第56至5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4至66、第68至70頁、第140至144頁、第220頁)、黃明賢(偵字第0000
0號卷一第56至63頁、第239至243頁、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101至105頁、他字第151頁、152頁、本院聲羈字第
634號卷第62至63、本院訴字卷一第206頁至20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4至66頁、第220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審理程序均陳述在卷,並有偵辦毒品案-時序表(見他字卷第5頁)、108年9月30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7、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9至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見他字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見他字卷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所相片黏貼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9至58頁)、查獲現場照片18張(見他字卷第59至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所相片黏貼紀錄表(見他字卷第69至92頁)、桃園分局轄內柳聖璠等三人涉嫌製造K他命毒品工廠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現場勘察照片(見他字卷第93至10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12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62008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267至3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
407至4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108009908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452號卷第223至
2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1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00514號函暨DNA鑑定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柳聖璠與「黑羽」、「影子」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同正犯: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維於108年11月20日警詢時陳稱:「(
問:你何時知道柳聖璠要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是於
108年9月26日和27日,這兩天接到柳聖璠的通知,他要我去汽車旅館找他,26日那天我去到汽車旅館時,房內就有柳聖璠和綽號黑羽及黑羽的朋友,但現場音樂很大聲,他們對話內容我是有聽到柳聖璠說術語我這邊飲料好了,那你那邊工具好了,還有聽到柳聖璠和黑羽他們說差不多可以開始行動,然後柳聖璠就要我這幾天都要跟他保持聯絡,跟在他身邊,說有事要作。我就跟他說我車壞掉,沒有交通工具不方便,綽號黑羽就說他小弟有一台車沒有在用,可以先借給我使用,接著就提供綽號影子的微信讓我加好友,在這個時候我就大概知道他們要製毒,因為他先前就有跟我說過他有方法可以製作愷他命。27日一樣是柳聖璠叫我到汽車旅館去找他,房內有柳聖璠、還有一個作油漆的老闆,那個老闆就說甲苯都好了,房間噴一噴就可以收工了,其他就是都在閒聊。28日我一樣接到柳聖璠指示要我去汽車旅館找他,這次房內有很多人,綽號黑羽也在,其他的人我幾乎都不認識,之後柳聖璠就要我和黑羽的小弟一起去三重找一個欠債的人,我們找到人後黑羽的小弟就接到黑羽通知,要我們去桃園絕色汽車旅館,到達絕色汽車旅館後我和黑羽的小弟在房內處理那個欠債的事情,過了大概2個小時,柳聖璠和綽號黑羽還有其他的人就也(漏載「到」)桃園絕色汽車旅館,但是他們是開另外一間房,債務處理完後我就去柳聖璠他們那一間房間,裡面就有10幾個人在吸笑氣放音樂,環境很吵雜,比較能清楚的內容就是柳聖璠跟黑羽說這兩天就差不多了,意思就是開始製毒,我就陪柳聖璠他們在絕色汽車旅館待到29日,後來柳聖璠就跟我說這兩天要開始行動,我大概知道他要製毒,我就跟他說我先回去台北看我爸爸,他說好然後要我跟他保持聯絡,接著30日我就開黑羽小弟綽號影子的車回台北,到台北後我就把車子還給黑羽那邊的小弟,還車時那個小弟就說黑羽有給他任務,就是要載運製毒的工具,我就說我先去看我爸爸,看怎樣再說,我探視差不多半小時左右,柳聖璠就打來先要我去桃園區絕色汽車旅館,但後來又打來改說要我去桃園市麗星花園汽車旅館,我就坐計程車過去,路上我就有互傳警方上次截圖的內容,然後到了汽車旅館後黑羽的人就離開,我就在那等 柳聖蹯 ,房內就看到製毒的工具,我就還懷疑是不是藥(應為「要」)在這裡直接製毒,因為一開始是約絕色汽車旅館,後來柳聖璠再聯繫我,說他的手機沒有GPS地圖,要我○○○區○○路1000多號找他,我就再坐計程車過去找他,接到柳聖璠時才發現車內有黃明賢,我們三人到麗星花園汽車旅館後的過程就跟先前說的一樣。」等語(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183至185頁),可知被告許哲維於該次警詢明確供稱其於108年9月26日,在與被告柳聖璠、「黑羽」同時在場之場合,被告柳聖璠與「黑羽」曾以「飲料好了」、「工具好了」、「差不多可以開始行動」等語暗指可以開始進行製造毒品計畫,「黑羽」並提供「影子」之聯絡方式予被告許哲維,供被告許哲維得與之聯繫相關事項;復於108年9月28日,聽聞被告柳聖璠與「黑羽」再度提及「這2天差不多了」,意旨可以開始製造毒品;再於108年9月29日,被告柳聖璠告知被告許哲維這2天就要開始行動,要保持聯繫;又於108年9月30日將前先所借車輛還給「影子」時,聽聞「影子」提及「黑羽」有交代「影子」要進行搬運製毒工具之任務,之後被告許哲維依指示前往麗星花園汽車旅館等候被告柳聖璠到場,曾看到「黑羽」手下所訂房間內有製毒之工具,而該手下不久後就離開,之後就依被告柳聖璠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某處,與被告柳聖璠、黃明賢會合,三人共同前往麗星花園汽車旅館等情,此與其於同一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在警詢中稱,你們在108年9月28、29日在原先絕色汽車旅館製作毒品?)…他們(指被告柳聖璠與「黑羽」)講話都走去隱密的地方講,我是在比較吵的那坐,前面柳聖璠說他的飲料好了,他問黑羽那邊機器好了嗎,這時候我還不是很明瞭他們要製毒,我是到去到麗星花園汽車旅館時我才知道他們要去製毒,因為裡面有很多東西、材料,玻璃上也有殘渣,當時我還不確定他們是要在麗星汽車旅館製毒,但我當時就知道他們要製毒」等語(見他字卷第148頁),就被告柳聖璠曾與「黑羽」共謀製造毒品乙節,所述大致一致,且被告許哲維對於被告柳聖璠與「黑羽」係於何時在何種場合以何種方式討論製作毒品事宜,之後其如何結識「影子」,又聽聞「影子」依「黑羽」之指示要搬運製毒工具等節,皆能侃侃而談,若非親身經歷,如何憑空捏造,且被告柳聖璠當時既已遭查獲,而被告許哲維亦從未供出「黑羽」、「影子」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則被告許哲維縱使供稱被告柳聖璠係與「黑羽」、「影子」共謀製造毒品,對其自身亦無任何利益可言,實難想像被告許哲維在無任何利益下,有何故為「黑羽」「影子」參與製造毒品之不實陳述而刻意將本案複雜化之動機,是其上開陳述,尚非全然不可信。
⒉細譯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佐以被告許哲維曾供稱該對話
中「黑羽」所提及之「你哥」即指被告柳聖璠乙情(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133頁),可知「黑羽」曾於案發前一日之108年9月29日透過被告許哲維聯繫被告柳聖璠,更稱「明天怎約」一語,是「黑羽」顯於案發當日有與被告柳聖璠共謀乙事,此與被告柳聖璠於108年9月30日開始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點不謀而合;再者,依附表二編號
2所示對話,被告許哲維詢問「影子」是要「在那邊等嗎」,「影子」即稱依某「哥」之指示「弄好」之後就直接離開,被告許哲維又問開房之價格,「影子」告知為1,980元,之後被告許哲維再問「影子」是否「都用好了」,「影子」則傳送OK貼圖,可知「影子」確於案發當日受某人之指示到旅館開房執行某項任務,此亦與被告許哲維陳稱被告柳聖璠與「黑羽」共謀製造毒品,「影子」於案發當日受「黑羽」之指示要執行「搬運製毒工具」之任務相契合,是被告許哲維上開陳述,已非無稽。
⒊又觀諸卷附108年9月30日麗星花園汽車旅館108號房之出
入時序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5頁、第49至58頁),可知當日出入麗星花園汽車旅館108號房之經過略以:
①當日下午2時47分,某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麗星花園汽車旅館,並登記入住108號房。
②當日下午3時37分許,該108號房走出一男子(下稱甲男)
,迎接搭乘計程車至前開汽車旅館之另一男子(下稱乙男)進入108號房。
③當日下午3時4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
108號房,旋於當日下午3時53分許折返108號房。④當日下午4時15分許,車牌號碼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度駛離108號房。
⑤當日下午5時5分許,乙男走出108號房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開麗星花園汽車旅館。
⑥當日下午5時2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
108號房。⑦當日下午5時42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
108號房。⑧當日下午5時54分許,一男子(下稱丙男)走入108號房。
⑨當日晚間6時51分許,警方臨檢108號房,房內有人逃出。
而被告許哲維坦承其為乙男(見偵字第27370號卷一第40頁),被告黃明賢坦承其為丙男(見偵字第27370號卷一第59頁),⑥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為被告許哲維於⑤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與被告柳聖璠、黃明賢會合後,復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柳聖璠、黃明賢返回該108號房等事實,亦為被告柳聖璠、許哲維、黃明賢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7370號卷一第40、41頁、第57、59頁、第235頁、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13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7、88頁)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盧樣萍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452號卷第117、118頁),佐以被告黃明賢係於108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柳聖璠會合,嗣駕車前往購買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之電磁爐與電扇,復於同一日下午5時後才又與被告許哲維會合前往麗星花園汽車旅館108號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被告許哲維、黃明賢均稱於進入108號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原料、工具即已置於108號房內乙情(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57、58頁、第240頁、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103頁、第136頁、第15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8頁),是被告柳聖璠、許哲維、黃明賢於甲男開房後至被告柳聖璠等三人共同前往108號房之期間內,既未曾有攜帶如製毒原料或工具等物品至該108號房之舉動,當可認定甲男不僅登記入住該108號房,更將前開毒品原料、工具搬運至該房內之事實。而從被告許哲維係於甲男登記入住108號房約經過50分鐘後,始進入該房,期間甲男曾短暫進出108號房1次,嗣甲男即離開而僅留被告許哲維在108號房之過程,與被告許哲維與「影子」所為前開對話,被告許哲維詢問「影子」是否處理好某事、要「影子」等待其到場及「影子」曾提及處理完某事就要離開等語相符,再從甲男化名「劉帥成」登記入住麗星花園汽車旅館108號房之房間價格為1,980元,有查獲現場照片編號9之旅客入住系統照片可憑(見他字卷第63頁),此與前述被告許哲維曾於案發當日與「影子」討論「開房」乙事且房間價格為「1,980」元乙情一致,由此可認「影子」即為甲男,亦為搬運扣案製毒原料與工具之人,則被告許哲維上開「影子」受「黑羽」之指示搬運本案毒品原料與工具之陳述,當非子虛。至被告柳聖璠雖辯稱前開物品為其一人所搬運,不僅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其就搬運之時間、方法等節未能提出具體說明而僅泛稱忘記細節云云,自不足採信⒋準此,被告許哲維上開被告柳聖璠與「黑羽」共謀製造毒品
、「影子」則依「黑羽」之指示參與其中之陳述,不僅能具體陳述知悉此事之過程,而其自身又無杜撰此事之動機,所陳亦與前述「黑羽」有於案發當日與被告柳聖璠共謀乙事、「影子」於案發當日搬運扣案毒品原料、工具至108號房內等情皆相符,佐以製造第三級毒品本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柳聖璠曾稱「不想讓人知道其製毒計畫」、「不知道黑羽本名,只知道黑羽賣笑氣,有時候會一起喝酒」、「不認識影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8頁),而其又係以高達38萬元之價格購入製毒工具與原料,已認定如前,則若非被告柳聖璠有與「黑羽」共謀製造毒品,「影子」則依「黑羽」之指示共同參與,則被告柳聖璠豈會甘冒如多讓一人知悉其製毒計畫,將增加遭告發製造毒品重罪之機率與如所購入之製毒原料與工具遭私吞,恐蒙受30萬餘元之鉅額損失等風險,讓根本不認識、毫無信任基礎可言、僅受「黑羽」指示行事之「影子」,在其不在場下單獨搬運要價不斐之扣案毒品原料與工具至麗星花園汽車旅館108號房內,足證被告許哲維上開所陳應屬信而有徵,堪予採認。從而,已足認被告柳聖璠、「黑羽」「影子」乃議定於108年9月30日開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以麗星花園汽車旅館做為製造毒品之處所,「影子」則依其等之計畫於當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與製毒工具,前往麗星花園汽車旅館,並以「劉帥成」之名義登記住宿108號房,被告許哲維則依被告柳聖璠之指示,於當日下午3時38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麗星汽車旅館108號房,接收房間鑰匙並等候被告柳聖璠下一步之指示,「影子」則於當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離去,待被告柳聖璠之後到場即可遂行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計畫等事實,則被告柳聖璠與「黑羽」、「影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至被告柳聖璠與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係一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與「黑羽」、「影子」無關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非實在,要無可採。
⒌至被告許哲維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稱因為現場聲音吵雜
,聽不清楚被告柳聖璠與「黑羽」之對話內容,無法確認其二人有無討論製造毒品事宜云云,更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前開關於被告柳聖璠與「黑羽」、「影子」共謀製造毒品之陳述,可能因為當時在押有服用精神藥物而不知道在回答什麼云云。惟查,被告許哲維於108年11月20所為之警詢陳述,於詢問之初,被告許哲維先稱:「(問:你現精神狀況是否可以接受警方製作警詢筆錄?)可以。」等語(見他字卷第
139頁),於詢問之末則稱:「(問:你接受詢問時,警方有無使用暴力、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你供述?)沒有。」、「(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沒有補充說明?)實在。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142頁),同一日偵訊之初稱:「(問:今日經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知你到案說明,對過程有無意見?調查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筆錄是否看過才簽名?)無意見,是出於自由意志,有看過才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47頁),於訊問結束時亦稱:「(問:上述所述及警詢筆錄內容是否屬實?)是。」、「(問:有無補充?)請求交保。」等語(見他字卷第149頁),而該次偵訊時辯護人亦在場,且前開警詢、偵訊筆錄,均經被告許哲維閱覽後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始簽名,有前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9至142頁、第
147至149頁),是由上可知,被告許哲維於前開警詢時不僅自稱精神狀況可以接受詢問,更不曾反應有何因服用藥物而不知所云之情形,而被告許哲維於前開偵訊時,亦係在辯護人在場下接受訊問,苟被告許哲維之精神狀況果真無法應訊、甚且出現不知道在回答什麼之情形,其辯護人豈會不適時反映;再者,被告前開警詢、偵訊都能針對詢問者、訊問者之提問而確切回答,毫無任何答非所問之情,且其當時就如何知悉關於被告柳聖璠與「黑羽」、「影子」共謀製造毒品之過程,如何鉅細靡遺地有所回答,已如前述,苟其真因服用精神藥物導致不知道在回答什麼或現場聲音吵雜,無法聽聞對話內容,豈有可能如此;何況被告許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關於我、柳聖璠與「黑羽」或「影子」其中1人在汽車旅館發生的事情,之前在警詢及偵訊中都已經講清楚了,我當時講的就是以我所聽到、知道的,沒有講不實在的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4頁),則其於審理中再改稱不知道當時在回答什麼,顯非屬實;遑論本院就前揭警詢、偵訊內容,特別與被告許哲維確認時,其先稱當時已經吸毒到神智不清,迨本院告知前開警詢、偵詢係在108年11月20日在押時所為,距查獲之108年9月30日已隔相當時間,被告許哲維才稱伊遭查獲前都在吸毒,不可能有當時之記憶,本院又再確認若被告許哲維因案發前吸毒導致記憶不清,如何清楚描述關於被告柳聖璠與「黑羽」、「影子」共謀製造毒品之經過,被告許哲維始再提出因為在押服用精神藥物導致不知道在回答什麼之說詞,有該次審理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5、226頁),是由上開訊問過程可知,被告許哲維於本院訊問時顯然自始即刻意袒護「黑羽」、「影子」並附和被告柳聖璠而不願供出實情,否則豈會對於其為前開警詢、偵訊內容之原因一再反覆,是其事後改異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柳聖璠已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因警及時查獲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已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
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同條第2項並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屬該第2項第
3款所規範「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之第三級毒品。製造毒品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探究其製程是否將原料加工成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毒品,至其成品之純度如何、方便施用與否均非所問,自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被告柳聖璠坦承進入麗星花園汽車旅館108號房內後
,已著手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此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8、32所示含有沉澱物之液體2瓶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柳聖璠已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除附表一編號38、39(此部分非被告柳聖璠所製造,詳後述)外,如附表一編號18、32之物或其他扣案物均未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分子結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99065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考(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407至41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柳聖璠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尚未既遂。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8、39所示之粉末2包,雖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惟被告柳聖璠供稱前開2包為其事先購入帶往麗星花園汽車旅館108號房供其製造毒品時所施用,非其製造等語,而被告許哲維、黃明賢亦稱當時在房內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7370號卷一第41頁、第59頁),且未供稱前開粉末2包為被告柳聖璠所製造,又渠三人之尿液經送鑑驗亦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7370號卷一第151、163、167頁、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239至243頁),則被告柳聖璠辯稱前開粉末2包為其購入供施用而非其製造乙情,已非無稽;尤其前開粉末
2包,係呈固態粉末狀,有該等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339、340頁),而被告柳聖璠係在108年9月30日下午5時25分許始進入該108號房,而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柳聖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需調和原料並加熱,復需過濾出粉末體再加熱溶解並乾燥,又再需加入酒精並加熱,最後冷卻等待結晶,是製毒程序非屬單純,則被告柳聖璠能否在僅約1個半小時之時間即製造出已呈固態粉末之前開毒品2包並供施用,實非無疑,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無從遽認前開粉末2包為被告柳聖璠所製造。
⒋準此,被告柳聖璠雖已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然因未製造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子結構之成品,自僅於未遂階段。起訴書認被告柳聖璠已製造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許哲維、黃明賢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幫助犯:
被告許哲維、黃明賢雖對於被告柳聖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事知情,且被告許哲維有先前往麗星花園汽車旅館108號房接收房間鑰匙,被告黃明賢亦有會同被告柳聖璠購入製毒所需之電磁爐與電扇,被告許哲維並有搭載被告柳聖璠前往該108號及與被告黃明賢協助搬運前開電磁爐與電扇至房內,且被告許哲維另有付款結清房間費用,被告黃明賢則有購買飲食等有助於被告柳聖璠製造毒品之行為,惟被告許哲維、黃明賢自始否認有在該108號房內實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均稱係由被告柳聖璠在房內一人單獨製造愷他命等語,此與被告柳聖璠之陳述一致(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則在無其他事證可相佐下,難為被告許哲維、黃明賢有在該108號房內實行製造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不利認定,復以被告許哲維、黃明賢於被告柳聖璠在108號房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在場,卻未為共同實行製造行為,苟其等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柳聖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不致於如此,是應認被告許哲維、黃明賢上開所為,係出於幫助被告柳聖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思,而僅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幫助犯。公訴意旨亦認被告許哲維、黃明賢兩人僅為幫助犯,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柳聖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未遂之犯行;被告許哲維、黃明賢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柳聖璠、許哲維、黃明賢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刑自「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三人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柳聖璠、許哲維、黃明賢本案之行為,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查被告柳聖璠已著手製造愷他命幸因警及時查獲而未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許哲維、施以接收房間鑰匙、載送被告柳聖璠前往製毒現場、付清房間費用;被告黃明賢則有為載送被告柳聖璠購買製毒所需之電磁爐、電扇及前往製毒現場與採買飲食等有助於被告柳聖璠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核被告許哲維、黃明賢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柳聖璠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被告
許哲維、黃明賢則係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與本院所認定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名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柳聖璠與「黑羽」、「影子」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柳聖璠前因①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③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④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814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柳聖璠入監服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嗣於106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柳聖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柳聖璠前已因非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竟於不到三年之時間即再犯本案之罪,而其本案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與其前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罪情節顯然更加嚴重,顯見被告柳聖璠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許哲維、黃明賢幫助被告柳聖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柳聖璠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被告許哲維、黃明賢則施
以助力,然尚未製成愷他命成品,其等所為對社會危害較小,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⒋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之。查被告柳聖璠(他字卷第15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20頁)、許哲維(他字卷第1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20頁)、黃明賢(他字卷第15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20頁)均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⒌準此,就被告柳聖璠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就被告許哲維、黃明賢前開減輕事由,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等之刑。
⒍至被告黃明賢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明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直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政府嚴予查禁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行為,以被告黃明賢之年齡與智識程度豈有不知之理,猶仍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屬不該,而本案若未及時查獲而成功製造出毒品成品,數量將非少,則被告黃明賢行為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況且被告黃明賢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客觀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柳聖璠、許哲維、黃明賢均明知愷他命為法令所明禁之毒品,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柳聖璠仍與「黑羽」、「影子」相互分工著手製造愷他命未遂,且居於主要角色地位,被告許哲維、黃明賢則聽令被告柳聖璠幫助其製造毒品,其等所為增加毒品擴散風險,對國民健康與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威脅,均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柳聖璠自承若成功製成愷他命成品,數量可達2公斤,加以販售可得上百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頁),可知被告三人行為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所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未生進一步損害;再考量被告柳聖璠、許哲維、黃明賢犯後均坦認犯罪,然被告柳聖璠、許哲維卻明知有「黑羽」、「影子」參與其中,卻為袒護「黑羽」、「影子」而不願供出實情等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三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當事人、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查被告黃明賢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黃明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知被告黃明賢之素行良好,,而其為本案行為時年紀尚輕,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黃明賢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加強被告黃明賢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黃明賢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查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30、32至36、40至46、48所示之物,為被告柳聖璠用以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工具或就本案犯行連繫被告許哲維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柳聖璠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9、222頁);而附表一編號23、31所示之物,則為警方查扣附表一編號22所示綠色盤子與附表一編號30所示磨豆機時所刮取其上附著之物而另行扣案,有108年11月21日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272、273頁),則編號23、31所示之物應為被告柳聖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所殘留;另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手機,有被告許哲維與「黑羽」、「影子」聯繫本案製造毒品事宜之對話紀錄。從而,前開物品均為被告柳聖璠或許哲維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哲維自承被告柳聖璠先前給予其4,000元,其將其中之1,98
0元給付房間費用,剩餘之款項則作為其報酬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2、223頁,被告許哲維雖稱房間費用為2,00
0元,惟「影子」登記入住麗星花園汽車旅館108號房之費用應為1980元,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應為被告許哲維記憶有誤),則被告許哲維本案應獲有2,020元之犯罪所得,且該筆款項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且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就供該條例第4條犯罪之交通工具沒收,自無再行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未扣案之「影子」所駕駛並搬運扣案製毒原料、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因前開車輛之車籍登記均非被告三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3、41頁),復無證據顯示前開車輛為專供被告三人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黃明賢雖曾供稱被告柳聖璠曾給予2,000元作為其報酬
,然嗣後被告黃明賢已改稱被告柳聖璠係給予2,000元供其購買被告三人飲食所需之費用,則在無其他被告黃明賢確有因其幫助被告柳聖璠製造毒品而取得毒品之相關事證下,應以有利被告黃明賢之認定,認被告黃明賢就其本案犯行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附表一編號38、39所示之粉末2包,為被告柳聖璠事先購入
供其吸食而與其製造愷他命之行為無關,已說明如前,又觀諸附表一編號37所示刮卡於扣案時之照片(見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371頁),可知該刮卡應為被告柳聖璠吸食附表一編號38、39所用之物,前開物品均難認與本案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而除上說明以外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均無事證顯示與被告三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王兆琳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與數量│起訴書│扣案時編號與品名│扣案時照片出處│鑑驗結果│備註││││附表編││││││││號│││││├──┼──────┼───┼──┬──────┼─────────┼─────────┼───────────────┤│1│液體1桶│1│1│疑似酒精1桶│見偵字第27370號卷│Ethanol(乙醇)││││││││二第320頁│││├──┼──────┼───┼──┼──────┼─────────┼─────────┼───────────────┤│2│液體1桶│2│2│疑似甲苯1桶│見偵字第27370號卷│Ethylbenzoate(苯│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毒品│││││││二第320頁│甲酸乙酯)│。│├──┼──────┼───┼──┼──────┼─────────┼─────────┼───────────────┤│3│液體1桶│3│3│疑似醋酸乙酯│見偵字第27370號卷│Ethylacetate(乙酸│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毒品││││││1桶│二第321頁│乙酯)│。│├──┼──────┼───┼──┼──────┼─────────┼─────────┼───────────────┤│4│液體1桶│32│4│疑似醋酸乙酯│見偵字第27370號卷│⒈2-氟-去氯愷他命│⒈2-氟-去氯愷他命於本案被告行││││││1桶│二第322頁│(2-Fluorodeschl│為時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oroketamine)│之毒品。││││││││⒉Ethylbenzoate(│⒉Ethylbenzoate(苯甲酸乙酯)││││││││苯甲酸乙酯)│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毒│││││││││品。│├──┼──────┼───┼──┼──────┼─────────┼─────────┼───────────────┤│5│燒杯2個│4│5│燒杯2個│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322、323頁│││├──┼──────┼───┼──┼──────┼─────────┼─────────┼───────────────┤│6│粉末1包│33│6-1│白色粉末(K│見偵字第27370號卷│2-氟-去 氣愷 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於本案被告行為││││││他命)1包│二第323頁│2-Fluorodeschlorok│時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毒││││││││etamine)│品。│├──┼──────┼───┼──┼──────┼─────────┼─────────┼───────────────┤│7│試紙1個│5│6-2│試紙1個│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323頁│││├──┼──────┼───┼──┼──────┼─────────┼─────────┼───────────────┤│8│磅秤1台│6│7-1│磅秤1台│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324頁│││├──┼──────┼───┼──┼──────┼─────────┼─────────┼───────────────┤│9│滴管1支│7│7-2│滴管1支│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324頁│││├──┼──────┼───┼──┼──────┼─────────┼─────────┼───────────────┤│10│晶體1包│34│8│白色晶體(K│見偵字第27370號卷│2-氟-去氣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於本案被告行為││││││他命)1包│二第325頁│2-Fluorodeschlorok│時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毒││││││││etamine)│品。││││││││││├──┼──────┼───┼──┼──────┼─────────┼─────────┼───────────────┤│11│玻璃棒2根│8│9│玻璃棒2根│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325頁│││├──┼──────┼───┼──┼──────┼─────────┼─────────┼───────────────┤│12│濾紙1盒│9│10│濾紙1盒│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326頁│││├──┼──────┼───┼──┼──────┼─────────┼─────────┼───────────────┤│13│晶體1包│35│12│白色晶體(K│見偵字第27370號卷│2-氟-去氣愷他命(│⒈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雖為12,││││││他命)1包│二第327、328頁│2-Fluorodeschlorok│惟依卷附查獲現場照片編號50至││││││││etamine)│52(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32│││││││││7、328頁),另參108年11月│││││││││21日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271頁,可知查獲│││││││││當時編號12應為黑色包包,而就│││││││││該包包內之白色晶體2包,另編│││││││││號為12-1、12-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14。│││││││││⒉2-氟-去氯愷他命於本案被告行│││││││││為時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毒品。││││││││││├──┼──────┼───┼──┼──────┼─────────┼─────────┼───────────────┤│14│晶體1包│36│12-1│白色晶體(K│見偵字第27370號卷│2-氟-去氣愷他命(│⒈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雖為12-1││││││他命)1包│二第327、328頁│2-Fluorodeschlorok│,惟依卷附查獲現場照片編號50││││││││etamine)│至52(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327、328頁),另參108年11│││││││││月21日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271頁,可知查│││││││││獲當時編號12應為黑色包包,而│││││││││就該包包內之白色晶體2包,另│││││││││編號為12-1、12-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14。│││││││││⒉2-氟-去氯愷他命於本案被告行│││││││││為時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毒品。││││││││││├──┼──────┼───┼──┼──────┼─────────┼─────────┼───────────────┤│15│吸管2支│10│13│吸管2支│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329頁│││├──┼──────┼───┼──┼──────┼─────────┼─────────┼───────────────┤│16│空瓶4瓶│11│14│乙酸乙酯空瓶│見偵字第27370號卷││起訴書附表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誤││││││2瓶│二第329、330頁││載為2瓶。│├──┼──────┼───┼──┼──────┼─────────┼─────────┼───────────────┤│17│鹽酸2瓶│12│14-2│鹽酸2瓶│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331頁│││├──┼──────┼───┼──┼──────┼─────────┼─────────┼───────────────┤│18│液體(底部沉│37│15-1│半成品(3,39│見偵字第27370號卷│⒈2-氟-去氯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於本案被告行為│││澱晶體)1瓶│││4公克)│二第332頁│(2-Fluorodeschl│時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毒││││││││oroketamine)│品。││││││││⒉Ethylbenzoate(│││││││││苯甲酸乙酯)││├──┼──────┼───┼──┼──────┼─────────┼─────────┼───────────────┤│19│加熱器1台│13│15-2│加熱器1台│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332頁│││├──┼──────┼───┼──┼──────┼─────────┼─────────┼───────────────┤│20│裝有液體之噴│14│16│裝有液體之噴│見偵字第27370號卷│盛裝液體分別檢出Et││││霧器2罐│││霧器2罐│二第332頁│hanol(乙醇)、Et│││││││││hylbenzoate(苯甲│││││││││酸乙酯)與Tetrahyd│││││││││rofuran(四氫呋喃│││││││││)││├──┼──────┼───┼──┼──────┼─────────┼─────────┼───────────────┤│21│量杯2個│15│17│量杯2個│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332頁│││├──┼──────┼───┼──┼──────┼─────────┼─────────┼───────────────┤│22│綠色盤子1個│16│18│綠色盤子1個│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332頁│││├──┼──────┼───┼──┼──────┼─────────┼─────────┼───────────────┤│23│晶體1包│38│18-1│不明晶體(1.│見偵字第27370號卷│2-氟-去氣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於本案被告行為││││││25公克)1包│二第333頁│2-Fluorodeschlorok│時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毒││││││││etamine)│品。││││││││││├──┼──────┼───┼──┼──────┼─────────┼─────────┼───────────────┤│24│漏斗1個│17│19│漏斗1個│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334頁│││├──┼──────┼───┼──┼──────┼─────────┼─────────┼───────────────┤│25│錐形瓶1個│18│19-1│錐形瓶1個│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334頁│││├──┼──────┼───┼──┼──────┼─────────┼─────────┼───────────────┤│26│綠色盤子1個│16│20│綠色盤子1個│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334頁│││├──┼──────┼───┼──┼──────┼─────────┼─────────┼───────────────┤│27│漏斗1個│17│20-1│漏斗1個│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334頁│││├──┼──────┼───┼──┼──────┼─────────┼─────────┼───────────────┤│28│湯勺1支│19│20-2│湯勺1支│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334頁│││├──┼──────┼───┼──┼──────┼─────────┼─────────┼───────────────┤│29│燈座1個│20│20-3│燈座1個│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334頁│││├──┼──────┼───┼──┼──────┼─────────┼─────────┼───────────────┤│30│磨豆機1台│21│22│磨豆機1台│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336頁│││├──┼──────┼───┼──┼──────┼─────────┼─────────┼───────────────┤│31│粉末1包│39│22-1│扣案時編號22│見偵字第27370號卷│2-氟-去氣愷他命(│⒈扣押物品目錄表雖未記載,惟觀││││││磨豆機內之白│二第336頁│2-Fluorodeschlorok│諸查獲現場照片編號67(見偵字││││││色粉末││etamine)│第27370號卷二第336頁),另│││││││││參108年11月21日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273│││││││││頁),可知該白色粉末1包有實│││││││││際扣案並且編號為22-1。│││││││││⒉2-氟-去氯愷他命於本案被告行│││││││││為時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毒品。│├──┼──────┼───┼──┼──────┼─────────┼─────────┼───────────────┤│32│液體(底部沉│40│23│半成品(2,58│見偵字第27370號卷│⒈2-氟-去氯愷他命│⒈2-氟-去氯愷他命於本案被告行│││澱晶體)1瓶│││0公克)│二第336頁│(2-Fluorodeschl│為時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oroketamine)│之毒品。││││││││⒉Ethylbenzoate(│⒉Ethylbenzoate(苯甲酸乙酯)││││││││苯甲酸乙酯)│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毒│││││││││品。│├──┼──────┼───┼──┼──────┼─────────┼─────────┼───────────────┤│33│電磁爐1台│22│24│黑金爐1台│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337頁│││├──┼──────┼───┼──┼──────┼─────────┼─────────┼───────────────┤│34│電扇1台│23│25│桌扇1台│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337頁│││├──┼──────┼───┼──┼──────┼─────────┼─────────┼───────────────┤│35│軟管1條│24│27│軟管1條│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339頁│││├──┼──────┼───┼──┼──────┼─────────┼─────────┼───────────────┤│36│溫度計2支│25│27-1│溫度計2支│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339頁│││├──┼──────┼───┼──┼──────┼─────────┼─────────┼───────────────┤│37│刮卡1張│26│28│刮卡1張│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339頁│││├──┼──────┼───┼──┼──────┼─────────┼─────────┼───────────────┤│38│粉末1包│41│28-1│白色粉末(K│見偵字第27370號卷│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⒈驗前含袋毛重共7.81公克,驗前││││││他命)1包│二第339頁│(Ketamine)│淨重共0.15公克,驗餘淨重0.08││││││││⒉2-氟-去氯愷他命│公克。││││││││(2-Fluorodeschl│⒉2-氟-去氯愷他命於本案被告行││││││││oroketamine)│為時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毒品。│├──┼──────┼───┼──┼──────┼─────────┼─────────┼───────────────┤│39│粉末1包│42│29│白色粉末(K│見偵字第27370號卷│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⒈驗前含袋毛重共6.99公克,驗前││││││他命)1包│二第340頁│(Ketamine)│淨重共3.95公克,驗餘淨重3.82││││││││⒉2-氟-去氯愷他命│公克。││││││││(2-Fluorodeschl│⒉2-氟-去氯愷他命於本案被告行││││││││oroketamine)│為時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毒品。│├──┼──────┼───┼──┼──────┼─────────┼─────────┼───────────────┤│40│液體1桶│27│30│不明液體│見偵字第27370號卷│Tetrahydrofuran(│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毒品││││││1桶│二第340、341頁│四氫呋喃)│。│├──┼──────┼───┼──┼──────┼─────────┼─────────┼───────────────┤│41│試紙1個│5│31│試紙1個│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341頁│││├──┼──────┼───┼──┼──────┼─────────┼─────────┼───────────────┤│42│抽氣馬達1台│28│35│抽氣馬達1台│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345頁│││├──┼──────┼───┼──┼──────┼─────────┼─────────┼───────────────┤│43│軟管1條│24│35-1│軟管1條│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345頁│││├──┼──────┼───┼──┼──────┼─────────┼─────────┼───────────────┤│44│漏斗1個│17│35-2│漏斗1個│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345頁│││├──┼──────┼───┼──┼──────┼─────────┼─────────┼───────────────┤│45│PH混和劑儀器│29│35-3│PH混和劑儀器│見偵字第27370號卷│││││1台│││1台│二第345頁│││├──┼──────┼───┼──┼──────┼─────────┼─────────┼───────────────┤│46│抽氣馬達1台│28│36│抽氣馬達1台│見偵字第27370號卷│││││││││二第346頁│││├──┼──────┼───┼──┼──────┼─────────┼─────────┼───────────────┤│47│三星廠牌手機│30│37│三星廠牌手機│見他字卷第91頁│││││1支│││1支││││├──┼──────┼───┼──┼──────┼─────────┼─────────┼───────────────┤│48│BQ廠牌手機1│30│38│BQ廠牌手機1│見他字卷第91頁│││││支│││支││││├──┼──────┼───┼──┼──────┼─────────┼─────────┼───────────────┤│49│車牌號碼000-│31│39│車牌號碼000-│見他字卷第92頁│││││7878號汽車│││7878號汽車││││└──┴──────┴───┴──┴──────┴─────────┴─────────┴───────────────┘附表二┌──┬────┬────────────────┬─────────┐│編號│時間│對話內容│出處│├──┼────┼────────────────┼─────────┤│1│2019/9/2│黑羽:老弟│見偵字第27370號卷│││9/下午11│黑羽:你哥呢│二第145頁編號14手│││時某分至│黑羽:明天怎約│機畫面截圖│││2019/9/3│黑羽:我要排時間││││0上午某│(黑羽拒絕許哲維之語音通話)││││時│黑羽:等││├──┼────┼────────────────┼─────────┤│2│2019/9/3│許哲維:好│見偵字第27370號卷│││0某時│許哲維:你們是要在那邊等嗎?│二第148、149頁編││││影子:我哥是說直接離開│號20至編號22手機畫││││影子:弄好之後│面截圖││││許哲維:那開房多少錢│││││影子:1980│││││許哲維:錢幫我放者就好│││││影子:然後你跟那邊的人說│││││影子:恩?│││││(語音通話)│││││……│││││許哲維:等我吧│││││影子:(傳送OK貼圖)│││││許哲維:都用好了嗎?│││││影子:(傳送OK貼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