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對被告王永裕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酒後自摔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四)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暨被告父母均患失智症,需被告工作以維持生計(本院卷第13-31頁)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約束己身行為,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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