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傷害、毀損案件,於民國91年1月間,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31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經過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苗126線22.9公里處,於下車小解時,發現放置在該處之工寮前甲○○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萬元鐵質水桶1個,竟以車上裝置之吊桿將鐵質水桶吊放在前開自用大貨車上而拿取之。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車行經過苗126線與明德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照片3張。
(五)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乙○○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車上之吊桿將鐵質水桶吊放到自用大貨車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鐵質水桶1個(價值20萬元),業經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