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住苗栗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曾犯竊盜前科多次,經法院判刑,業於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夥同綽號「笨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2人於93年2月5日下午11時55分許,至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中義126之3號前,甲○○開設之檳榔攤,由「笨財」持足為兇器之鎯頭1支,敲破檳榔攤玻璃,入內竊取硬幣計新台幣二百八十元,為甲○○發覺,彼2人旋即棄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95年9月12日死亡,此有95年10月12日被告個人戶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民國95年9月12日所製發之死亡證書各1件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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