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17日19時許,在苗栗市○○里○○路北苗市場旁,趁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及拔取之際,而予以騎走,得手後供己為代步之工具。嗣於同年8月23日22時30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中市○○街與復興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乙部(業經發還)。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照片2張。
(五)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份。
(六)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利用被害人機車鑰匙未及拔取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1部(價值據害人陳稱約值新台幣3,000元),業經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