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2號原告乙○○
九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
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被告雖曾來臺灣,但於九十二年間離家後,即不願再返回與原告同居,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現既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