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29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有殺人未遂前科,仍不知悛悔,復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巷口處,因懷疑告訴人 高明山 對其辱罵,竟萌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高明山,致高明山受有臉部撕裂傷併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第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明山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高明山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本院同年月三日收文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