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23號原告 林淑雅 被告 陳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復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以大型盆栽阻擋大門出入口並遮蔽監視防盜系統之攝影範圍,影響其居住安全及環境清潔,爰訴請排除被告上開妨害系爭房屋所有權及清潔之行為等語,足見原告係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依首開說明,自應專屬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蒲心智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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