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78號聲請人 邱柏緯 即兆德企業社相對人振昌機車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小娟 相對人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俐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50,0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7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聲請通知行使權利狀、聲請撤回執行狀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5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