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林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信貸契約)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37頁),而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95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27日以民事準備狀將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5年1月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3頁),復於本院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該利息起算日再變更為自95年2月7日起算,而更正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現金卡部分:被告於90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即「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並簽立系爭現金卡信貸契約,依系爭現金卡信貸契約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利率則依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詎被告自95年1月6日後未再依約繳款,尚餘本金49萬950元未清償,復依系爭現金卡信貸契約第8條之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則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再依系爭現金卡信貸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之本金49萬950元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信用卡部分:被告於93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授權額度範圍內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且如有1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循環信用利息即調整為年息百分之20,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於95年2月間繳款後未再依約按期繳款,截至轉催日即95年6月27日止,尚餘本金18萬5,098元未清償,復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之本金18萬5,098元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爰依系爭現金卡信貸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5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09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現金卡信貸契約暨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系爭信用卡契約暨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第85頁至第10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信貸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現金卡信貸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編號帳務種類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1.現金卡49萬950元自95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2.信用卡18萬5,098元自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