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98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陳天翔 被告 蔡通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零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安泰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將該筆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之後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經濟部民國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安泰商銀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概括承受,且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5月14日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9日起至98年5月19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起未再依約按期清償,依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54萬6,03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而安泰商銀嗣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長
鑫公司,且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後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同日將該筆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再由原告概括承受本件債權,故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0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安泰商銀、長鑫公司、歐凱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帳務明細、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期間計算方式1.54萬6,037元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