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上訴人翔瑞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正得 住臺北市○○區○○街○段0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就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二二,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四四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黃博怡 變更為林謙浩,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翔瑞有限公司(下稱翔瑞公司)邀同被上訴人李正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並有簽訂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被上訴人翔瑞公司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上訴人翔瑞公司僅依約繳付本息至109年11月12日,依系爭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全部欠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47萬5,023元,且依系爭借據第五條約定,應改按逾期當時上訴人基準利率2.22%加計3%,即以週年利率5.22%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依系爭借據第六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即週年利率0.522%),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即週年利率1.044%)加付違約金。是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7萬5,023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522%、自11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4%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審以上訴人已請求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顯非公允,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駁回上訴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然原審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違約金全數免除,於法已有未合,且命上訴人負擔20%之訴訟費用,亦不符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萬5,023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駁回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就47萬5,023元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522%,及自11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4%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借
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又依系爭借據第六條約定(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翔瑞公司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則上訴人自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就欠款本金47萬5,023元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522%,及自11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4%計算之違約金。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雙方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並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更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系爭借據第六條所約定之違約金,乃就逾期6個月以內及超
過6個月部分,分別按欠款本金餘額以週年利率0.522%及1.044%計算,其所占本金金額比例尚低,縱加計依系爭借據第五條所約定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因違約所生之財產上負擔,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約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16%;再依上訴人上開請求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11月24日止之違約金為3,478元【計算式: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522%計算之違約金1,236元(計算式:47萬5,023元×週年利率0.522%÷365日×182日=1,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0年6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044%計算之違約金2,242元(計算式:47萬5,023元×週年利率1.044%÷365日×165日=2,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478元】,其金額非高;並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增加管理、追償之成本暨無法收回本息運用之損失等節,實不能認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借據第六條所定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請求之必要。是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第六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就47萬5,023元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522%,及自11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4%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溫祖明
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