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與被告兼告訴人丙○○為女婿、岳母之姻親關係,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98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擬攜同幼子曾○恩(97年9月生,年籍詳卷)返回娘家,乙○○不允,2人遂在台北市○○區○○路2段317號住處之房間內發生口角,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並以腳踹,致甲○○受有背部及右髖疼痛等傷害。甲○○遂打電話告知母親丙○○,丙○○聞訊立刻帶同女兒 江敏瑄 及兒子 江昭融 搭乘計程車自基隆市○○區○○街○○號6樓之1住處趕抵乙○○、甲○○內湖路之住處,丙○○進入乙○○、甲○○住處之房間後,責問乙○○傷害甲○○之事,乙○○聞言,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並以腳踹丙○○之腳部,且欲持鐵椅毆打丙○○,丙○○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乙○○之臉部、手,致丙○○受有頭部及右膝疼痛等傷害,乙○○則受有面部挫擦傷、左手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告訴人兼被告乙○○、丙○○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兼告訴人乙○○與丙○○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乙○○並已依調解之內容賠償丙○○,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告訴人兼被告乙○○、丙○○互相撤回告訴,並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