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47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告 謝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依中華商銀信用卡用卡須知第二條後段約定,即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算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份,但不包含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乘年息19.71%(亦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依同須知第四條(違約金)約定,即持卡人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本行除得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循環利息總額×10%=延滯金),合先敘明。又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將其對於被告知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本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1,508元,及其中112,
164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還款繳息明細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