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4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交簡字第472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3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公共危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係因一時疏忽,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處理善後逕行離去,雖屬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已不追究,且告訴人本身亦有肇事責任,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大意不察,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等情,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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