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錦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姜錦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姜錦程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以新臺幣7,5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0年1月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裝載臺北市○○○路工地之廢土污泥,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路路旁之公有土地,任意棄置廢土污泥在該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曳引車及後掛拖車各1輛。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上開曳引車及後掛拖車各1輛,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屬案外人 許盛霖 所有而靠行登記於桃德貨運有限公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8頁),並有汽車運輸業(寄行)服務契約書影本1份及行車執照影本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