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2907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5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2樓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Club1069拓峰網」網站之「電話交友版」網頁內,以「乙○○」為發表人,並以告訴人乙○○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刊登「我和我男友找人玩3p,有興趣的可以來找我們,我們住美濃,都是原住民,我屌18cm,我男友16cm,都是身材健壯的大屌,大家可來電,交個朋友。」等言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
1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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