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7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10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開系爭本票一事不具事實,可以提出證據,抗告人亦願誠意與相對人解決,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本票為證,相對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裁定予以准許,依法即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指摘其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事實及願與相對人協商等節縱使屬實,至多僅得認係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謝靜雯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在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見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