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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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韶甫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649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6PLUS、密碼:850128、無SIM卡),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韶甫前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4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1、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韶甫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茲因被告坦承犯行,該案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4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確定,並於110年11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且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於該案查扣之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6PLUS、密碼:85012
8、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確屬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自應依前開說明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