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玉全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及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開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於協商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於原審法院協商當時,法官與檢察官均十分客氣與和善,並一一向上訴人即被告李玉全(下稱被告)說明,惟被告因不懂法律且過於緊張,致未聽清法官之說明,誤認認罪協商判決後仍可上訴,因而同意協商判決結果,被告協商時顯有認知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上訴。且被告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及被告前曾因受傷入加護病房治療,尚須休養,被告復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審所處之刑對被告家庭有重大影響,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5以上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進行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而請求法院同意本件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原審法院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在場協助被告。嗣經原審法院同意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由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被告當庭認罪並願意接受協商科刑後,檢察官即據以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且被告亦表示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其後,原審法院即依協商之結果,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5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均有原審法院當日之審判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
(二)又本件原審法官確實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並詳敘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不得上訴;且原審法官當場詢問被告是否瞭解上開告知事項時,被告答稱:「瞭解。」等語,經再詢以「您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後,被告亦答稱:「是的。」公設辯護人並答稱:「同被告所述。」等情,有原審法院前開審判期日筆錄可證。核與本院函調當日法庭錄音光碟確認後無誤,亦有原審法院110年5月17日中院麟刑達109交易1076字第1100034901號函暨檢附之法庭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參以被告並自陳協商時原審法官、檢察官均十分客氣與和善,有被告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可認當日程序並無何強暴、脅迫致其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情形。則被告事後辯稱其因緊張未能聽清法官之說明,致誤認本件仍得上訴而同意協商等語,顯非事實,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可知原審法院之量刑,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審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協商判決,於法顯無違誤,公訴人或被告對原審法院之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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