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坤俱、 柯文彬 (已審結)分別係 呂曜麟 (另據起訴,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判決無罪確定)之友人及外甥,因呂曜麟懷疑遭 陳麗芬 訛詐,遂邀集柯文彬及許坤俱強押陳麗芬談判,3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月1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及中央東路口,由柯文彬取走陳麗芬之行動電話阻止其對外聯繫,並由許坤俱抓住陳麗芬之手將其押入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中,陳麗芬同行友人 王寶得 見狀即陪同陳麗芬上車,由呂曜麟駕駛上揭車輛,柯文彬抓住陳麗芬之手,許坤俱以槍狀物抵住陳麗芬腰際,共同將陳麗芬押制往桃園縣大園鄉某處後,經呂曜麟要求陳麗芬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許坤俱即先行離去;於同日凌晨5時許,柯文彬及呂曜麟以上揭車輛,接續將陳麗芬押往桃園縣園縣平鎮市之「 貝多芬 時尚汽車旅館」(下稱「貝多芬旅館」)1002號房拘禁,並由呂曜麟在該房內監控陳麗芬行動,柯文彬及王寶得則同睡隔壁房間;於同日,呂曜麟與柯文彬又以上揭車輛,接續將陳麗芬押至桃園縣○○鄉○○路○段○○號17樓,於同日下午5時許,呂曜麟撥打電話指示許坤俱駕車至該處將王寶得先行載離,留由柯文彬及呂曜麟接續拘禁陳麗芬討債。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陳麗芬趁隙取回手機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予曾承辦其案件之員警 陳博仁 求援,經陳博仁電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現改為「蘆竹分局」)員警前往訪查,查得陳麗芬係通緝中之被告,將之逮捕歸案後,陳麗芬於偵查中指述上揭情節,因認被告許坤俱涉犯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被告許坤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雖不諱曾陪同呂曜麟與陳麗芬商討債務問題,惟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押陳麗芬上車,亦未取走陳麗芬手機,更未攜帶槍枝,陳麗芬在車上一直打電話與朋友聯絡,且伊於陳麗芬在大園、中壢交界處附近簽完本票,一行人返回中壢途中就先離開,未一同去貝多芬旅館,後續發生何事均不知情等語。公訴人認被告許坤俱涉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麗芬之指述、證人陳博仁、 湯春美 之證述,以及被告許坤俱及共同被告柯文彬之供述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芬就其如何遭被告柯文彬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歷次之陳述內容如下:
⑴於96年7月3日偵查中證稱:96年3月9日呂曜麟遇到王
寶得,他抓住王寶得逼問伊在哪裡,後來他就找到伊。把伊帶到山上去,叫伊簽本票,伊簽了以後,他還不放過伊,把伊帶到旅館去,第二天,他帶伊到蘆竹一個地方,因為有1支電話藏在伊內衣裡,伊就趁機傳簡訊給伊一個警察朋友云云(見96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卷96年7月3日訊問筆錄第3頁)。
⑵於96年7月10日偵查中則證稱:96年3月9日那天,呂曜
麟在街上碰到王寶得,他讓王寶得騙伊出來,呂曜麟就把伊抓住,把伊帶到山上要伊還錢,到了清晨5點左右,呂曜麟和一個叫 阿彬 的、還有一個伊不知道名字,把伊跟王寶得帶到貝多芬旅館,呂曜麟跟伊在一間,王寶得跟其他人在一間,「我在賓館裡有打電話給我朋友」,說對方跟伊要20萬元,才願意放伊走,「我打了約1、20通電話都沒辦法借到錢」,後來下午5點多,呂曜麟、阿彬帶伊跟王寶得去蘆竹的一個房子,伊在那個房子裡面傳簡訊報警,「我當天是用被查獲時在警詢說的電話號碼打電話報警,在貝多芬賓館向朋友求救時有用賓館的電話打」,也有用王寶得的電話打云云(見96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卷96年
7月10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⑶嗣於96年9月4日偵訊中則稱:當天伊與「 許美蘭 」於凌
晨12點左右到達中壢市○○路與中央東路(或西路)的麥當勞門口,就看到王寶得及那名男子,呂曜麟和另1名男子也過來,伊在麥當勞有拿4千元給叫老大的人,後來其中1個男的抓著伊的手,另1個叫阿彬的男子「把我的行動電話拿起來」,他們2人把伊推到1870-EX車子後座,呂曜麟跟那個打電話給伊的男子就拿鑰匙開往大園方向田邊,到了田邊,叫老大的人要求伊簽本票,伊當時害怕,只好在「自小客車的引擎蓋上」簽1張20萬元的本票,談完債務糾紛,呂曜麟就把伊載回中壢市的貝多芬賓館,伊退房之後沒有被放走,呂曜麟及阿彬兩人押伊及王寶得至南竹路,被帶到10幾樓。呂曜麟在路上說1支手機沒電就還給伊,途中還有到一個田地附近拿鑰匙,呂曜麟叫我們下車,那個屋子有很多人,伊跟王寶得借手機打給一個綽號 林董 的朋友,伊掛完電話說要上廁所,就到廁所把伊和王寶得手機電池對調,伊的手機又有電了,就把手機藏在胸罩中,伊在晚上8、9點傳簡訊給警員陳博仁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第8至12頁)。
⑷於98年2月17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柯文彬及許坤俱之照
片後改稱:許坤俱就是自稱呂曜麟老大的人,那天半夜11、12點,伊一下車就被許坤俱「拿槍抵著」,接著阿彬即柯文彬就抓伊的手,2人一起把伊推上車,許坤俱在車上有一直拿槍放在伊腰部,阿彬則是坐在另一邊抓著伊的手,從離開貝多芬旅館一直到蘆竹期間,柯文彬在車上仍一直抓著伊的手,伊去上廁所時他也在旁監視,伊就是在廁所裡打電話給警察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4551號卷第43至44頁)。
⑸於98年3月25日被告呂曜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審理時改稱
:案發當天伊找「許美蘭及 黃少珍 」開車陪伊一起去中壢市○○路及中央東路口的麥當勞,伊下車等了不到5分鐘,王寶得及打電話給伊之人就到了,沒多久,呂曜麟及綽號阿彬者也出現,後來打電話給伊者拿了1個東西抵住伊腰部,之後就拉著伊手腕,另一個綽號阿彬者也拉伊另1隻手,並把伊手機搶走,合力將伊拉上車,「許美蘭及黃少珍在車上看著我被拉上車」,「我那時身上有3支行動電話,其中1支拿在手上被搶走,另外2支還在我身上」,伊在車上看到抵住伊腰部的東西是1把槍,但不知道是真的或是假的,後來車子開到往大園方向的一個空地,他們要伊下車,拿槍抵住伊腰部者自稱是呂曜麟的老大,他叫伊拿錢出來解決,「我在空地上有打電話向我朋友籌錢,之後就在車子的後行李廂平坦處簽本票」。在貝多芬旅館時, 伊有 打電話給伊的朋友,但是「我才按號碼,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搶走,我沒有辦法打我的手機,天亮之後我用旅館房間電話機的時候,被告也過來阻止」。離開貝多芬旅館後又去了一棟民宅,那時伊跟王寶得坐在沙發,阿彬坐在伊旁邊,伊之手機在伊身上,但是沒電,伊問王寶得有沒有手機,他說有,我們偷偷換了手機,之後又到另一棟大樓,他們讓伊到房間休息,伊利用在房間休息的時候蓋著棉被傳簡訊給陳博仁手機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17至22頁、第27至30頁、第38頁)。
⑹於98年12月15日原審審理時又改稱:96年3月10日凌晨,
徐美蘭 和黃少珍開車載伊去現場,但「黃少珍中途已經先離開」,徐美蘭有陪伊到復興路及中央路路口,徐美蘭的真實姓名叫 賴曉芳 ,到了之後,徐美蘭留在車上,伊下車就看到一個自稱老大者開車載王寶得在環繞復興路及中央東路,好像確認伊只有一個人,才把車子停伊面前,老大及王寶得下車後,就看到呂曜麟、柯文彬竄出來,老大許坤俱及柯文彬一人抓伊一手,同時老大許坤俱不知拿什麼東西抵住伊的腰,柯文彬並把伊手上的手機奪下,「我只有1支手機」,接著就把伊往車裡面推,當時呂曜麟開車開到一個大園空地叫我們全部下車,許坤俱說伊只要簽20萬元本票就沒事,伊想息事寧人,就在車子引擎蓋上簽下20萬元本票,「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打電話」。之後在一個平房時,王寶得坐在伊旁邊,伊問他有無有電的手機,他就拿1支給伊,後來到南崁一棟大樓17樓,「我在房間裡就用王寶得手機」偷傳簡訊給警察朋友云云(見原審卷第26至31頁)。
㈡核閱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芬歷次陳述,其於96年7月間兩度偵
訊中均未提及有何手機遭被告等人強行取走,致無法對外聯繫情事,於96年9月偵訊時始改稱伊手機在上車時即遭取走云云;其對於遭強押上車時該名打電話給伊之男子曾持槍抵住伊腰部等情,竟於距案發已間隔近2年之98年2月17日偵訊中始初次提及該情,衡諸常情,證人陳麗芬於96年7月、
9月檢察官訊問時距案發當時尚非久遠,就被害過程之記憶應較清晰,其如果確曾遭人持槍脅迫,除驚懼外,對於事發之經過,亦應留有深刻之印象,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應能對相關情節為詳細之陳述;然而證人陳麗芬於96年7月、9月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無隻字提及上情,反而於距案發已逾2年後之偵訊中,卻突然為上開證述,與常理殊有未合。再者,證人陳麗芬對於案發當時有無友人陪同到場一節,時而答稱「我和許美蘭一同至現場」,時而證稱「當天我找許美蘭和黃少珍一起去,許美蘭和黃少珍在車上看著我被拉上車」;嗣又改稱「徐美蘭和黃少珍開車載我去現場,但黃少珍中途已經先離開」;對於當日共攜帶幾支手機一節,時而稱「我那時身上有3支手機」,時而稱「我只有1支手機」;對於曾否在大園空地打電話向友人籌錢一節,時而答稱「我在空地上有打電話向我朋友籌錢」,又謂「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打電話」;對於彼時究係在何處簽立本票一節,時而答稱是在「自小客車的引擎蓋上」,時而又稱是在「車子的後行李廂平坦處」;對於在貝多芬旅館究有無打電話向友人求援一節,則稱「我在賓館裡有打電話給我朋友,我打了約1、20通電話」,時而又稱「在貝多芬旅館時,我有打電話給我的朋友,但是我才按號碼,被告就把伊手機搶走,我沒有辦法打我的手機,天亮之後我用旅館房間電話機的時候,被告也過來阻止」;對於究係用何人之手機發送簡訊予警員陳博仁一節,雖稱「我當天是用被查獲時在警詢說的電話號碼(按即指其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打電話報警」,其後又稱「我在房間裡用王寶得手機偷傳簡訊給警察朋友」;尤有甚者,經原審詢以該警察朋友之電話號碼幾號時,陳麗芬又改口證稱:「我和王寶得的手機型號一樣,所以我記不清楚是用他的手機還是我的手機打電話。我是從我的手機電話簿裡找到警察的電話,直接發簡訊給警察。王寶得的手機裡也有那個警察的聯絡電話,所以我不知道是用何人的手機打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而證人陳博仁則證稱陳麗芬是用她自己的電話傳簡訊給伊等語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第21頁)。足見,證人陳麗芬對於當天如何遭被告許坤俱及共同被告柯文彬等剝奪行動自由,其歷次陳述,顯有前後矛盾不一之瑕疵可指,難已置信。
㈢證人即警員陳博仁雖證稱:陳麗芬曾發簡訊說她被綁架了,
提到被控制行動,情況緊急,沒有辦法跟外面聯絡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第21頁,98年度訴字第74號卷98年8月27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然而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乃證述:離開貝多芬旅館後,被帶○○○鄉○○路一棟大樓,有傳好幾通簡訊向警員陳博仁求救,第一次警察有來,因為當時在房間,柯文彬在伊的房門口守著伊,伊無法出房門,也沒有想到喊叫求救。去警局的路上伊就有講遭呂曜麟、柯文彬、許坤俱限制自由的事,但是警察告訴伊去警察局再說。到警察局後有跟警察說要告他們妨害自由,但警察沒有理伊,說伊被通緝還要告人,有什麼事開庭跟檢察官說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第10頁,97年度他字第4551號卷第44頁,原審卷第29頁)。惟證人陳麗芬於原審審理時又曾稱:伊當時欲陳述被限制自由之事,但警察說伊是通緝犯,有甚麼話跟檢察官說,所以伊沒有跟警察說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其前後供詞並不一致。參以其歷來陳述有諸多扞格難入之瑕疵,已如前述,則其雖然曾經以手機發送上開簡訊予警員陳博仁,但是顯然不能排除誇大、過度渲染、誤認、甚至攀誣之可能,未可輕信。
㈣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許國堂 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有看過在
庭的陳麗芬,當時值班的人員通知伊和巡邏員警去桃園縣○○鄉○○路○段○○號17樓,因為有人報案稱他的行動自由受限制,我們到現場大樓後,先聯絡警衛,請警衛陪我們到17樓,到了之後就按電鈴,有兩個男人隔著門縫和我們對話,伊問他們裡面有幾個人,他說房子裡面有3個人,伊問「還有1個呢?」,後來陳麗芬就走到客廳,伊站在門口對著客廳的陳麗芬說「你是否有什麼需要協助?」,她做手勢「搖手」,表示不需要,印象中陳麗芬的神情很自然,因為陳麗芬可以自由從某個位置走到客廳,又向伊用手勢表達不需要幫忙,而伊也向她確定是否需要協助,覺得沒有什麼奇怪,就和另外一位同仁離開,繼續開車巡邏。在巡邏的過程中,又有人報案說在同一地點他的行動自由被限制,我們再去那一棟大樓,先問警衛是否有異常狀況,警衛說沒有,但是伊覺得很奇怪,是否地址有錯誤,警衛就陪同我們去同一樓層其他住家按鈴查看,同樓層的其他住戶都沒有狀況,這次伊就沒有再去陳麗芬那戶做訪查,就直接離開了。繼續巡邏後,值班同仁又通知我們,同一地點又有人報案說他的行動自由被限制,這次我們再聯絡其他同仁,總共有4個警員,連同大樓警衛再到這個地點查看,也是兩個男人隔著門縫和我們講話,這次我們就提出要求,要進去查看,他們問我們有無搜索票,伊說只是進去查看,並沒有要搜索,對方也同意,就開門讓我們進去。到裡面後,逐一查看每個房間,發現陳麗芬在一個房間內,蓋著棉被,她看到我們來,就坐起來,神情自然,沒有異狀,身上也沒有被綑綁,伊再次問她是否需要協助,她欲言又止、支支吾吾,伊想是否因為她在這裡害怕不敢講,我們就請房子裡面所有人到派出所講清楚,他們都同意,我們就把兩個男人和陳麗芬帶回所內。一開始沒有隔開,伊認為他們有民事上的糾紛,讓他們先行在警局協調,後來有加以隔開,因為怕陳麗芬有顧忌不敢說實情,所以我們將兩位男人帶到交誼廳,陳麗芬是在我們辦公室裡面。伊問陳麗芬是否有需要協助,是不是因為跟另外兩人在一起不敢講,她表示沒有。做筆錄時,陳麗芬也沒有表示她在查獲現場發生什麼事情,伊告知陳麗芬現在已經在派出所,有任何問題都可以說,可是陳麗芬還是沒有什麼表示。她從沒有表示過要告呂曜麟他們妨害自由,伊也向陳麗芬一再確認有任何困難可以讓我們來協助,她什麼都沒有講,伊認為他們雙方沒有什麼問題後,就在工作記錄簿紀錄確定沒有什麼事情。做完工作紀錄簿後,另外兩位一起到警局的男人其中一人向伊說,她不是 林秀蘭 ,她叫做陳麗芬,她有可能被通緝中,我們做電腦查詢,才發現陳麗芬有被通緝。陳麗芬被查出她的真實身分後,仍然沒有表示她被限制行動自由的事等情(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尤與告訴人陳麗芬證述情節鑿枘不入,顯無從擔保告訴人陳麗芬不利於被告等指訴之真實性甚明。
㈤告訴人陳麗芬雖稱:伊不是向幫伊做通緝筆錄的警員反應,
伊是向到桃園縣○○鄉○○路○段○○號17樓現場其中一個警員反應的,但是伊不知道是何人,時間點就是他們最後一次來桃園縣○○鄉○○路○段○○號17樓的那一次。就是伊在房間裡面的時候,有個警員走進來,伊向那名警員反應的云云。第查證人許國堂結稱:伊是第一個進入陳麗芬所在房間的警員,如果她確實有向伊的同仁反應過這件事情,伊在場時伊應該會聽到,伊的同仁也應該會跟伊講這件事情,但是伊都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合依證人許國堂之前揭證述可知,警員第1次前去查訪時,告訴人陳麗芬可自由走動,並向警員表示不需協助,於警員再次前去查訪及返回分駐所時,猶未表示遭妨害自由。倘告訴人陳麗芬確曾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於警員前去查訪,甚至將雙方帶回分駐所,其於安全無虞之環境中,實以即刻向警員投訴求援,提出告訴為常,惟告訴人陳麗芬於原審卻表示未將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告訴警察,亦甚違常。
㈥復次,告訴人陳麗芬於96年3月11日製作之警詢、偵訊筆錄
,均無關於其指訴遭被告許坤俱等妨害自由之記載(見96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第98至99頁、第105頁)。告訴人陳麗芬於96年3月11日警詢時並稱:伊為通緝犯被警方逮捕之經過是因為96年3月10日晚上9時,在桃園縣○○鄉○○路○段○○號17樓被警方「處理糾紛」時當場查獲(見96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第99頁)。又於當日立具委託呂曜麟處理債務之委託書1紙,載明「茲因陳麗芬小姐因案被通緝,於民國96年3月10日被桃園南崁分駐所警員緝到,又因分身乏術,所以委託朋友呂曜麟處理所欠之債務新臺幣20萬元整,而本人寄放委託板橋 尤勝 代書之資料,希望尤勝代書協助配合呂曜麟。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書。委託人:陳麗芬。受託人:呂曜麟。見證人:柯文彬」等語,此經陳麗芬簽名、摁捺指印(見97年度他字第4551號卷第35頁)。參以證人王寶得於呂曜麟被訴妨害性自主等一案審理時結稱:於案發之前,呂曜麟曾出錢買1輛車,為了要節稅就將車子登記在伊1位殘障人士乾爹名下,A女(即指陳麗芬)知道呂曜麟有這輛車,便請伊乾爹將該輛車子牽回來,之後A女就將這輛車子占為己有,所以呂曜麟與A女之間存有債務糾紛,案發當天伊駕駛該輛車外出,被呂曜麟發現,呂曜麟要伊以發生車禍為由聯絡A女到場處理,而A女到現場後,看到呂曜麟就知道是要處理與呂曜麟間之債務糾紛,A女便自願直接上車,伊與A女在車上行動並沒有受到控制,呂曜麟沒有持任何物品抵住伊或A女,也沒有要A女將手機交出來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74號卷內98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3至13頁);於本院亦結稱:伊有在中壢火車站那邊跟別人擦撞,身上帶的錢不夠,所以打電話給陳麗芬要她過來,因為錢全都在陳麗芬身上。伊有打電話叫陳麗芬過來,伊打陳麗芬的電話不只一通。嗣遇被告柯文彬等人,亦要伊以電話請陳麗芬到場,陳麗芬到場後是自願上車的,柯文彬、許坤俱跟她講說有事情要談,因為他們有債務糾紛,要請她談債務的事情,所以才請陳麗芬上車。陳麗芬到現場的時候,看到呂曜麟就知道呂曜麟要找她談什麼事情,她是自願上車的,在車上陳麗芬與呂曜麟間確實是談車子的事情,伊與陳麗芬在外面沒有租房子,所以我們常常去住汽車旅館。伊於貝多芬旅館退房後,即先行離去,未隨陳麗芬等人至蘆竹鄉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
1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麗芬指稱係遭強押上車及限制行動自由等情,出入甚鉅,卻與共同被告柯文彬所辯伊舅舅呂曜麟購買汽車,為圖節稅,透過陳麗芬介紹一位領有殘障手冊之人以其名義購車,嗣該車輛下落不明。某日 呂耀麟 載伊回家,就在中壢後火車站遇到該輛下落不明之車輛,駕駛人即為陳麗芬之小弟王寶得,伊舅舅上前要求王寶得聯絡陳麗芬出面,與陳麗芬約在中壢某麥當勞速食店碰面,陳麗芬到場見著呂曜麟即說會處理這件事情,答應返還購車款予呂曜麟,並當場表示要跟她朋友借錢,且主動乘坐伊舅舅的車子去借錢,其後前往貝多芬汽車旅館過夜,伊與王寶得同一間房間、呂曜麟與陳麗芬同一房間,許坤俱在我們前往汽車旅館前就先行離開,我們在汽車旅館過了一夜,因為陳麗芬說她的錢只夠付一天的房錢,王寶得在往蘆竹鄉方向之途中說要回家,所以在半路上我們就讓他下車等語。無何不合。 益徵 告訴人陳麗芬所述之信憑性堪慮。
㈦證人賴曉芳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年多前的半夜12點多,
陳麗芬打電話給伊說她車子撞到,叫伊借她4萬元,要伊拿去中壢市○○路上一間麥當勞門口給她,伊就帶著4萬元到那家麥當勞,在麥當勞碰到陳麗芬、柯文彬、許坤俱、呂曜麟一起在門口,伊問陳麗芬發生什麼事情,為何撞到車子要賠4萬,怎麼那麼嚴重,就把錢交給陳麗芬,後來柯文彬、許坤俱、呂曜麟其中一人拿1支槍出來,說社會事社會了、本票簽一簽就沒事,接著叫我們兩個人上車,上車後,伊坐在駕駛座後面,他們把伊的手綁在前座駕駛座椅背上,陳麗芬坐在伊旁邊,她的手也有被綁住,到了一個空地後,他們叫陳麗芬簽本票,所以陳麗芬簽本票時,伊在場,後來又載我們去後站的賓館,伊和陳麗芬、呂曜麟一個房間,隔天旅館要退宿時,呂曜麟與另外兩個人把我們帶到一個房子裡,伊和陳麗芬一人關在一個房間被隔開,後來伊很想上廁所,一直敲門,沒有人理會,伊就開門看看,發現房門都沒有鎖住,伊看外面沒有人,大門開開的,伊就離開了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60頁)。其證述非唯與證人陳麗芬所稱是伊一人獨自與被告柯文彬、許坤俱及另案被告呂曜麟搭車離開,許美蘭(即賴曉芳)當時是留在車上、伊在車上雙手沒有被綁住、在貝多芬賓館時只有伊和呂曜麟一間房間等情齟齬,亦與證人許國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桃園縣○○鄉○○路○段○○號17樓查訪時,有逐一查看每個房間,很認真在找人,整間房子除了陳麗芬之外,沒有看到其他女生等情(見原審卷第61頁、第64頁)扞格。抑且證人賴曉芳彼時倘與告訴人陳麗芬遭被告等人拘禁在該址房間內,警員許國堂於逐一查看每間房間之際,焉有不被警員發現之理?然而不僅警員許國堂之證詞無一語敘及賴曉芳在場,證人賴曉芳猶證述伊後來很想上廁所,一直敲門,沒有人理會,伊就開門看看,發現房門都沒有鎖住,伊看外面沒有人,大門開開的,伊就離開了云云,完全未見有何受私禁或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且對於警員曾至該處查訪,竟毫無所悉。與告訴人所述者迥不相侔,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
㈧至於證人湯春美於偵查中僅證稱:在臺北看守所與告訴人陳
麗芬同房時,曾看到她每天下工後悶悶不樂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第79頁)。顯未於本件事實發生時,在場親見親聞其情,所述內容不足以擔保陳麗芬指訴之真實性至明。
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告訴人所述,除有諸多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公訴人所提事證,又難認與事實相符,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許坤俱涉犯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罪事實。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徒憑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事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許坤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美玲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