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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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8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趙羽涵 (原名: 趙雪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聲明事項
第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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