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97號聲請人 柯進發 法定代理人 柯鑫灥 聲請人 魏麗桂 相對人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相對人 楊瓊淑
黃信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2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相對人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信逢不服,均提起上訴,相對人楊瓊淑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黃信逢、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黃信逢、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關於相對人楊瓊淑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楊瓊淑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5分之13三,餘由聲請人柯進發負擔;相對人黃信逢、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0號駁回上訴,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信逢、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本院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楊瓊淑、黃信逢逾期未表示意見。又相對人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雖以書狀陳報支出第二、三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然依第二、三審裁定及判決主文之諭知,該費用均應由相對人黃信逢、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負擔,相對人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從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是以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560元,該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3即48,168元(計算式:160560×3/10=48168);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追加訴訟裁判費38,625元,該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5分之13即20,085元(計算式:38625×13/25=20085)。
據上,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253元(計算式:48168+20085=68253),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