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41號原告 鄭叡 狷被告 賴俊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雖有2項聲明,訴訟利益同一,自經濟上觀之,上開第1、2項訴之聲明,其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16萬元,而抵押之標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不動產、樓層相同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萬578元,核兩者客觀條件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差距雖時隔約8月,然因通貨膨脹,不動產交易價格差異不跌反漲,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而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為131.2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稽,故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核定為1,451萬1,151元(計算式:11萬578元/㎡×131.23㎡=14,51萬1,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核定即71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1,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筆隆附表一:
編號擔保物抵押權人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額(新臺幣)抵押權登記日期及字號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賴俊桔10000分之31716萬元97年1月17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18170號2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賴俊桔1分之1716萬元97年1月17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18170號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1 鄭叡狷 97年1月4日716萬元11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