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原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原平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另案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乃將被告所犯本案案件予以逕行簽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臺中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565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13頁)在卷可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又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殘渣袋,以現今所採行之方式,尚無法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將扣案物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47、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565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驗餘數量:0.404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2殘渣袋2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565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3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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