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恩典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恩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恩典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9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報到,且已於111年11月17日出境。核受刑人所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2、4、5款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臺中市北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於110年9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9月7日至112年9月6日)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11年9月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到案接受執行,並於同日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陳報表示:受刑人因工作關係,自願被撤銷緩刑,懇請檢察官同意,受刑人知道易科罰金要一次繳清等語,有受刑人切結書在卷可佐;且受刑人經通知應於111年10月5日、同年11月2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21日、112年1月18日報到,然受刑人均未按時報到,有卷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地檢署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於111年11月17日出境,迄至112年1
月16日方入境等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卷內並無檢察官核准受刑人出境之相關資料,顯見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擅自出境,且出境期間非短,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