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倚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龔倚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7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17日確定,並於112年3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77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1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3月17日至112年3月16日,於112年3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773號卷第12
9頁,109年度安保字第160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77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109號鑑驗書附卷足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773號卷第13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見109年度毒偵字
第3773號卷第121頁,109年度保管字第534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773號卷第29頁),核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培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