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德讓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一號、第八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壹把、塑膠麻袋貳佰貳拾壹只均沒收;又便利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剪壹把、塑膠麻袋貳佰貳拾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八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九時許,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 阿貴 」,二人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把及空塑膠麻袋二百二十一只、塑膠畚箕,共同前往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管理之台北縣○○鄉○○○○段車埕小段第八二七號土地,先由甲○○以該鐵剪將通路大門上之鐵鍊鎖頭剪斷破壞(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二人再進入上開土地,並以塑膠製畚箕盜掘其上之土壤(合計挖掘面積約長八公尺、寬三公尺、深三公尺),並以前開塑膠麻袋將挖掘之土壤分裝為二百二十一袋(市價約每袋八十至一百二十元),並均予以綑綁封裝妥當而得手。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六時許,甲○○與「阿貴」分別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T二-九八二九號自小貨車返回上址,欲搬運上開土壤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之鐵剪一把及裝有土壤之甲○○所有塑膠麻袋二百二十一只,「阿貴」則乘隙脫逃。
二、甲○○因前開竊盜犯行經警查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接受調查時,結識自大陸偷渡來台,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逮捕,而暫時拘禁在淡水分局拘留室之女子 童微微 (起訴書誤載為丁○○,應予更正)、丙○○、乙○等三人,甲○○並將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告知 童女 等人,以供爾後聯絡之用。嗣因童女等三人不滿拘留所管理方式且亟思返家,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上旬某日共同謀議脫逃,並以丙○○預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取得聯繫告知上情,且要求甲○○提供螺絲起子一把,甲○○明知童女等取得該工具係欲供脫逃之用,仍基於便利脫逃之犯意允諾協助,旋依約將螺絲起子一把放置在拘留室沐浴間與戶外相通之氣窗鐵柵欄旁,由乙○、丙○○二人自淋浴間內將手伸出氣窗柵欄外取得, 嗣童微微 三人即決定持該螺絲起子,將淡水分局拘留室曬衣間後方之氣窗鐵柵欄之螺絲撬開以便脫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三人決意脫逃,乃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約定由甲○○開車前來接應渠等脫逃,迄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童微微、乙○二人利用戒護鬆懈之際,將上開已預先鬆脫螺絲之曬衣間氣窗柵欄取下,再由氣窗爬出戶外而脫逃,丙○○則心生悔意而中止脫逃。童微微、乙○脫逃後,旋與依約已在淡水分局外等待接應之甲○○會合,甲○○並承前便利脫逃之犯意,帶同該二人前往不知情友人 黃安麟 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處,接載童微微、乙○二人逃逸。而甲○○明知童微微、乙○二人係依法拘禁而脫逃之人,仍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起,先後將童微微、乙○二人藏匿於不知情之友人 廖學淵 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四樓住處及甲○○位於雲林縣二崙鄉老家一帶等處,嗣為警循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枋南村一六之一三號前緝獲童微微、乙○二人,甲○○則於翌(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自行至淡水分局投案。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夥同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共同挖掘土壤並分裝成袋,嗣再度駕駛租得之自小貨車前往該處,欲搬運已分裝成袋之土壤時,為警當場查獲及於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黃安麟駕車接載大陸女子童微微、乙○等二人,並將童女二人先後安置在基隆市及雲林縣等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挖土的地點,之前就有人挖過,伊以為是無人所有之物,挖土當天只有攜帶塑膠畚箕前往,隔日要去載土時,為了剪開通路鐵門之鎖頭以供車輛駛入,才攜帶鐵剪前往,又伊以為大陸女子童微微及乙○係獲交保釋放,才依約前往接載,事前並未提供螺絲起子供渠等脫逃,伊事後得知渠二人係自拘留所脫逃後,便主動聯絡警方並協助逮捕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如何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夥同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臺北縣○○鄉○○○○段車埕小段第八二七號地號之土地,以預持之塑膠製畚箕盜掘其上之土壤,再分別以自備塑膠麻袋分裝土壤為二百二十一袋,,並均已綑綁封裝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附會勘紀錄(載明本案查獲地點有一留有新採土石痕跡之土石坑,長約三公尺、寬約二點五公尺、深度約一點四公尺,現場留有塑膠麻袋裝之土石袋約一百五十包<嗣經再次清點,證實為二百二十一袋>等情)及查獲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足憑(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一號卷,第二六、二
七、三二、三三、四九、五十頁),應甚明確,堪予認定。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即挖掘土壤時點),即已攜帶鐵剪前往上開挖土地點,並以該鐵剪將通路鐵門上之鐵鍊鎖頭破壞乙節,業據被告於甫案發後之警局初詢時,自承:「我是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夜間十九時許已先行用鐵剪將門鎖破壞後,始今(十一)日才能將兩部自小貨駛入....」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九頁背面),並有卷附鎖頭遭剪斷之照片一幀(附於同上偵卷第五十一頁)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鐵剪一把扣案足憑,則上開行竊地點,既有上鎖之鐵門阻隔外界,被告如欲進入挖土,自須破壞門鎖而進入,自甚明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駕駛貨車前往載運土壤時,始攜帶該鐵剪剪斷通道鐵門門鎖云云,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前往挖掘土壤時,即已攜帶上開鐵剪乙情,堪以認定。再以,由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一貫坦承其挖掘上開土壤,係欲以市價每袋約八十至一百二十元出售牟利之節觀之,該等土壤並非無用之物,原已甚明,況本案被告進入上開土地,尚須通過上鎖之鐵門乙節,復據被告自承明確,則該土地於外觀上應已顯示係有人所有及管領無訛,被告諉稱誤認係無人所有之土地云云,實屬無稽,參以被告係先後於夜間前往挖掘及載運土壤,如其主觀上認係無人所有土地,又何需摸黑為之,進而徒增挖掘工作之不便?是被告此部份所辯,要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甚明確,至被告另稱先前已有人在該處挖掘土壤之辯,縱令屬實,亦無足採為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被告竊盜犯行,事證已明,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如何因上開竊盜案件在淡水分局接受調查時,結識因非法入境而遭查獲拘留該分局之大陸女子童微微、丙○○及乙○等三人,並將自己之行動電話留予童女等三人以供爾後聯絡之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童微微、丙○○、乙○三人到院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非法入境大陸人民基本資料表三紙(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二號偵卷,第一一八、一二二、一二四頁),應堪認定;又童女等三人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下旬,因不滿拘留所管理方式且亟思返家而謀議脫逃,乃於同年七月上旬某日,共同以預藏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告知上情,要求被告提供螺絲起子,被告乃應允提供,並旋將螺絲起子一把放置在淡水分局拘留室沐浴間與戶外相通氣窗鐵柵欄旁,而由乙○、丙○○自淋浴間內以手伸出氣窗柵欄加以取得,進而持以撬開淡水分局拘留所曬衣間後方之氣窗鐵柵欄螺絲,童微微、乙○嗣與被告聯繫接應事宜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攀爬氣窗脫逃,丙○○則因心生悔意而中止等情,亦據證人童微微、乙○、丙○○三人因涉犯脫逃罪嫌經檢察官偵訊中供承及於本案審理時到院結證一致詳確,並有拘留所氣窗鐵柵欄照片、淡水分局拘留所平面圖及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十五分止,確有多次與童女等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之紀錄,其中於乙○、童微微二人脫逃當日下午,並有七次密集通聯紀錄)在卷互參無訛;又童微微、乙○二人自淡水分局拘留所脫逃後,即由被告委請之不知情友人黃安麟駕駛營業小客車接載離去,嗣並由被告先後將童微微、乙○二人安置在基隆市不知情友人廖學淵住處及被告位於雲林縣二崙鄉老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問:為何你能準時去接童微微、乙○)她們聯絡我四點去接她們....。」(見本院審判筆錄)、「接應右倆名(指童微微、乙○)大陸女子後,即由友人黃安麟駕駛YY-三一三九號自小客車,我們四人再一同搭乘由三芝往石門、金山方向上北二高至另一友人廖學淵位基隆市○○區○○街○○○巷○○號四樓公寓住處,....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許,才再離開 廖某 住處,由我駕YY-三一三九號自小客載二名女子我們共三人就往我老家雲林二崙鄉前去,期間都於車上吃睡,直至後來她倆女為警方查獲為止。」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二號偵卷第四七頁背面、第四八頁正面),核與證人廖學淵、黃安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二名證人之警詢筆錄做為證據),亦堪認屬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將螺絲起子放置氣窗外,以供大陸女子持以使用之犯行,並辯稱:接載大陸女子童微微、乙○二人時,不知渠等係由拘留所脫逃,以為渠等係交保云云,核與證人童微微、丙○○、乙○上開一致所證渠等係利用被告提供之螺絲起子而撬開氣窗鐵欄杆脫逃之情節不符,且衡以童女三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僅因偶然機會在淡水分局與被告結識,被告復自承經常以行動電話與童女等三人聊天等情,足認彼此間當無仇恨怨隙,是證人童女等三人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任意攀誣被告之必要,況證人童女等三人,係經本院隔離後,進行交互詰問而為一致證述,渠等證詞自應認真實可信,被告空言否認提供螺絲起子以供脫逃,並不足採,參以被告自承明知童女等三人係因非法入境而遭拘留,而政府處理大陸偷渡來台人士,均係採暫時拘留並定期遣返方式處置,此業已行之有年,大陸偷渡來台人士並無獲交保釋放之可能,被告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既經常與童女等人聊天,應可知悉渠等係隻身偷渡來台打工賺錢,一旦遭查獲逮捕,並無能力自行交保,更遑論有何由親屬友人代為支付保證金具保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誤認童微微、乙○係獲交保而得以離開拘留所云云,與事理有違,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信。被告雖另辯稱案發後係其主動聯絡員警,並協助查獲童微微、乙○二人云云,然被告於警局初詢時,即已自承:因伊打電話回家,太太告訴伊有警察到伊台北住處,表示係伊協助大陸女子脫逃,要伊與警方配合,並留下淡水分局小隊長之電話,伊便聯絡大陸女子二人在雲林縣崙背鄉枋南村一六之三三號前見面,並通知警方查獲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四八頁背面、第四九頁正面),足認被告係因得知警方查覺其幫助大陸女子脫逃犯行後,自知犯行已難以掩飾,始協助警方逮捕脫逃大陸女子,其上開犯後所為,尚無從資為否定其犯行之有利論據。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部份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同堪認定。
二、查扣案被告持以行竊之鐵剪一把,係大型鐵製工具,並可剪斷鐵製鎖頭,業據認定如前,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又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晚間,持該等鐵剪剪斷損壞通路鐵門上鐵鍊之鎖頭後,進入案發地點挖掘土壤,亦據認定如前,上開鐵鍊鎖頭自應認係安全設備無訛,再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晚間挖掘土壤後,即已將土壤分裝為二百餘袋,並均予以封裝綑綁完畢,堪認該等土壤於彼時即已進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故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其與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以被告尚未將竊取之土壤攜離案發現場即遭查獲,逕謂被告竊盜犯行尚屬未遂且漏未論及被告係以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犯本案竊盜之犯行,均有未洽。又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並非依法受拘禁、逮捕之人,其提供螺絲起子一把供遭依法拘禁之大陸女子童微微、乙○等人持以撬開拘留所氣窗鐵欄杆而脫逃,嗣並將已犯脫逃罪之童微微、乙○二人安置在基隆市及雲林縣等處而加以藏匿,核其此部份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便利脫逃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公訴意旨已載明被告係提供工具供大陸女子脫逃之用,乃誤認被告係共犯脫逃罪,適用法條有所違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上開藏匿人犯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之便利脫逃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同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實施便利脫逃罪及藏匿人犯罪,均係以避免大陸女子遭司法警察機關逮捕拘禁為目的,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便利脫逃罪;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既遂罪及便利脫逃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兇器行竊,危害非輕,又其便利因非法入境而遭拘禁之大陸女子脫逃,進而加以藏匿,嚴重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並其犯後猶執詞卸責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剪一把及塑膠麻袋二百二十一只,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裝盛土方之畚箕並未扣案,是否確為被告所有並無法證明,而前開脫逃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已為證人丙○○等三人丟棄,為免執行困擾,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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