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戴渝儒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一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二七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著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已表明上訴理由,如未依本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定各款規定,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不得謂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未曾提出上訴理由狀到院,要難認定其上訴合法,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蔡聰明~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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