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О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重零點貳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毛重伍點參公克)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壹支、分裝夾鏈袋拾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重零點貳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及安非他命陸包(毛重伍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壹支、分裝夾鏈袋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各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免刑判決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0號、偵緝字第一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在基隆市○○路○○巷○○號四樓住處及崇德路五十三號地下二樓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止,在同上基隆市○○路住處及崇德路五十三號地下二樓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次,嗣於(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地下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重零點二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二)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同市○○路○○巷○○號四樓住處經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五點三公克)、玻璃吸食器一支、分裝夾鏈袋十五枚。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五點三公克)、海洛因零點二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玻璃吸食器一支、分裝夾鏈袋十五枚扣案可證。而其兩次遭查獲時為警採得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二九六二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為免刑判決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0號、偵緝字第一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判決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六號、偵緝字第一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再度違犯,屬三犯施用毒品罪,被告右揭犯罪之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前二日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者既如上述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均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其多次濫用藥物,經執行二次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五點三公克)、海洛因重零點二公克及內摻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之香菸二支,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分裝夾鏈袋十五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注射針筒確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