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左右,甲○○駕駛車號00--三一二號營業曳引車,沿基隆市○○○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與麥金路、安一路雙岔路口,欲右轉彎至麥金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於駛至該雙岔路口欲右轉彎之際,未提前換入外側車道,竟跨越內、外側車道間行駛,且未注意與其同方向行駛於基金一路外側車道本欲左轉彎至安一路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五八O號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乙○○於左轉彎前亦疏未注意提前換入內側車道),甲○○自乙○○車後超越並強行右轉彎之際,乙○○被迫順勢隨甲○○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右轉,惟仍因閃避不及而遭甲○○所駕駛之KN--三一二號營業曳引車尾部擦撞倒地,致受有右手挫傷及擦傷、左臉頰撕裂傷及擦傷、眼睛有外傷性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甲○○見狀立即停車報警處理並電請救護車將乙○○送醫救治。
二、案經甲○○自首暨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問被告甲○○,固然坦承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左右,駕駛KN--三一二號營業曳引車沿基隆市○○○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與麥金路、安一路雙岔路口欲右轉彎至麥金路之際,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POJ--五八O號機車倒於其車右側,乃停車報警處理之事實,但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辯稱:伊所駕駛之KN--三一二號營業曳引車並未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不知告訴人為何倒地,伊係聽見機車倒地之聲音後,查看後視鏡,竟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倒於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右後輪附近等語。然查:前述事實,,不僅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陳甚詳,並有員警至現場蒐證之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十二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二份、急診病歷一份在卷可供佐證,且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內容:被告所駕駛之KN--三一二號營業曳引車煞車痕起始於基金一路與麥金路口外側車道處,告訴人所騎乘之POJ--五八O號機車刮地痕亦起始於該外側車道處,且被告亦坦承其於右轉彎之際係跨越於內、外側車道間等情研判,足見被告所駕駛之KN--三一二號營業曳引車確有擦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POJ--五八O號機車,否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路面寬敞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之道路上,怎會無端湊巧倒於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右側?被告辯稱未擦撞告訴人,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該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本應嚴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且當場並無不能注意之障礙情事,但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內、外側車道強行右轉彎而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於左轉彎之際提前換入內側車道,同有過失,然被告並不能因此推卸其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業據其坦承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為證,核與自首條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及擦傷、左臉頰撕裂傷及擦傷、眼睛有外傷性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而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及其犯罪後尚未能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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