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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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刑期一年二月六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甲○○明知海洛因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一包而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未插鑰匙之車號000—五○二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龍安街口為警臨檢時,甲○○所穿著之夾克左方口袋掉落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右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係綽號「 阿添 」之 郭文添 向其借用機車時交予一包物品,「阿添」遇警察臨檢離開時未取走,故在其身上被警查獲云云。惟查,扣案之粉末經送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90)陸(一)字第90134926號鑑定通知書足憑,而綽號「阿添」之郭文添於警局訊問與被告對質時否認曾向被告借用機車,並交付扣案之海洛因等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一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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