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乃馨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乃馨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三民路口作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沈達吉 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遂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雙膝部挫傷、下背痛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下背拉傷、左膝受傷骨裂、右腕挫傷、左髖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88號影本1紙可參(交簡卷第41頁),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交簡卷第4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