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倉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2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倉民犯業務侵占罪,共四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15、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
局嘉義市調查站陳述本件犯行,有民國101年7月20日調查筆錄可證,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條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一己私利,將其向保戶 陳奕瑾 所收取之保費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易字卷第22頁),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次按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其餘各罪在新法施行後者,於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4罪,其中1罪在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前,其餘3罪在該解釋公布後,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得否易科罰金,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刑罰權效果即有不同,參諸上開決議意旨,應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就所犯各罪,及所定應執行之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非屬刑法第50條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此敘明。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併斟酌告訴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之意見(見上開調解筆錄),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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