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明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1年4月20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嗣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於101年8月24日所為之101年度交聲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927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係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其雖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該規定依同條例第93條、行政院101年6月18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係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在此之前,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仍應依同條修正前所規定:由受處分人,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地方法院亦應依101年9月6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同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此類不服交通處罰裁決聲明異議之案件。次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101年10月2日廢止前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甚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明旺於100年9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經酒測器測定酒測值為1.34mg/ml),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 郭育銘 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異議人同一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業據本院以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95,000元確定,故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另敘明酒駕罰鍰部分併刑事罰等語)。
四、異議意旨略以:伊因100年9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酒駕因而致人受傷,伊深感後悔,也已接受法律的處罰(經南投法院【應為本院竹東簡易庭之誤】判95,000元),這也是很重的刑法,如今只求貴所能輕判,兩年改為一年,因為伊是靠跑市場維生,請求高抬貴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五、本件異議人吳明旺之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六、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每公升1.34毫克),而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又異議人同一酒駕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9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1月26日確定等情,未據異議人爭執否認,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有違規通知單1紙、本院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交聲字第176號卷第14、16、17頁),是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尚無違誤,異議人請求僅吊扣駕駛執照1年,於法無據,殊難憑採。
㈡、次應審究者,本件異議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乙情,有新竹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紙存卷可參(見交聲字第176號卷第15頁),而其前揭違規事實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是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所稱「吊扣駕駛執照」,究應僅吊扣異議人違規時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即小型車之普通駕駛執照)抑或應吊扣異議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茲說明如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修法似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況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肇事而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2、異議人為前開違規行為時,係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且因肇事致人受傷,並無新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之適用,而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依前開修正立法審查會之說明,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應屬明確。
3、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由,則異議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吊扣其領有之各級車類(即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執照(因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係採一人一照之方式,亦即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本案即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本案即得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至8款、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參照),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稱:因為是靠跑市場為生,請求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能改為1年云云,不啻與法律之規定不合,其所指個人謀生情形,與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屬無涉,異議人上開所陳,洵無足採。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