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1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文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文銓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於97年8月28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郭文銓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87年6月1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0日出所,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5月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8日出所,旋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於89年8月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9月5日入所執行殘餘戒治期日,於90年2月28日執畢出所;刑期部分,經本院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3月3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0年5月11日以90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與郭文銓另犯之竊盜案件、妨害自由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3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8月29日入監;刑期部分,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12月29日確定,於9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7月10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月8日確定。前揭2案復經本院於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6年4月2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畢出監。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8月28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郭文銓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9日下午1時許,在其友人 李承恩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處前為警查獲,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